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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置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置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窦**、徐*中,被告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副主任武**、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诺普大道自建安置房的决定》,该决定对吴**等11拆迁户每户安置地基数予以确定,其中决定补偿吴**自建安置地基1间。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机关法人情况、法定代表人情况。

2、霍邱县冯井镇人民政府文件冯政(2007)35号,证明①拆迁范围;②补偿项目、范围、标准;③安置办法等。

3、诺普大道安置情况说明,证明①拆迁安置方案;②原告吴**安置门面房是1间。

4、拆迁安置情况介绍、证明,证明①修建诺普大道拆迁情况;②原告吴**安置门面房是1间。

5、证人证言,证明①拆迁安置工作负责人有李*、赵**、陈**等人;②当时确定被拆迁户是11户,安置门面房间数是20间;③吴**确定的门面房间数是1间;④《霍邱经济开发区安置协议书》空白协议书留在白**委会的相关情况。

6、《关于诺普大道拆迁户急需安置情况汇报》,证明①具体安置方案;②原告应当是安排1间宅基。

7、五保供养人员申请表,证明①原告家庭人口数是1人;②原告是五保户,无子女和其他法定赡养人。

8、《霍邱经济开发区安置协议书》,证明①家庭人口、安置间数等填写不真实;②没有村委会签章和具体时间。

9、原告的户口簿,证明①原告当时户籍登记是6口人,但是原告当时夫妻俩单独居住生活;②如果是一家6口人在被拆迁的房屋居住生活,就应当安置3间门面房。

10、会议记录,证明①原告按冯井镇方案是安置1间门面房;②后来没有改变到户间数方案。

11、询问笔录,证明安置协议内容是吴**填写的,签名也是吴**签的。

12、法律法规节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7月29日,为加快霍邱经济开发区建设步伐,原告应被告要求签订了《白庙诺普大道房屋拆迁户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人、甲方)对原告(安置对象户、乙方)家庭户6人拥有的位于白庙村小巷组共计78㎡的房屋进行拆迁,作为补偿,被告向原告提供安置地块用于集中自建房屋。在安置协议中,原告自愿选择集中自建安置方式,并选择了地块二,即现诺普大道北侧,同时双方在2011年7月29日安置户会上协商一致(公开抽号),确定了原告的安置地块为地块二上按自西往东顺序,依次为第4-5间,共2间。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现原房屋早已拆迁完毕,但被告迟迟未给予原告安排约定的2间自建房用地用于建房,原告此后每年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

2015年3月19日,被告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发《关于诺普大道自建安置房的决定》,并进行公示,被告将用于补偿原告的安置地块变更为诺普大道南侧,同时将原协议约定的2间安置地块削减为1间,并告知如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地方政府,在安置补偿中应当信守承诺,尊重协议。被告作出的此项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诺普大道自建安置房的决定》中给予原告安置1间自建房用地的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家庭有6口人,原告名字吴**和吴**为同一人。

2、决定和公告,证明被告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4、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霍邱县冯井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对原告家庭6口人进行确认,对拆除的建筑物、附属物进行了确认。

5、安置协议三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案外人吴**、吴**分别与被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书。

6、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应该根据安置方案,补偿原告3间宅基地。

被告辩称

被告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被告对吴**作出该决定的证据充分,与吴**无关。在2006年为了使诺**司进出矿道路修建和冯井镇白庙村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整体推进,冯井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并报县领导批示,决定拆迁的范围是:从沣西干渠新建大桥西至105国道,全长350米,南北宽度为60米,境内需要拆迁白庙村小巷、双塘、吴庄三个村民组的12户房屋,迁移教堂一处。因其中一户不同意拆迁,后来实际拆迁了11户村民位于该范围内的房屋。当时冯井镇人民政府关于被拆迁户房屋安置面积的总体方案是:根据被拆迁面积、现有人口及现有房屋情况,确定回迁门面房,以整间上下两层为单位组合安置。拆迁户所拆迁的面积与安置面积实行主房1:1,附助房1:0.5,以成本价每平方米600元左右的标准支付房款。后来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并征求各方意见后,作出的具体的门面房安置方案:有老有少一家三代人的被拆迁户安排3间宅基,夫妻带小孩的被拆迁户安排2间宅基,夫妻老两口的安排1间宅基。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查阅了霍*县冯井镇人民政府冯*(2007)35号文件,调查核实了当时的相关拆迁安置负责人。

被拆迁的11户具体安置门面房屋宅基的间数分别是:徐*建4间,吴**1间,李**1间,张**1间,徐**3间,赵**3间,李**2间,张**1间,吴**1间,吴**2间,何**1间,合计20间。被告对此安置的具体间数调查了白**委员会,以及当时具体的负责人胡**、王*、李*、陈**、付**等同志,均证明该安置门面房屋宅基间数真实。

因为行政管辖规划调整,原冯井镇白庙村列为被告行政管辖范围,2009年冯井镇人民政府将诺普大道拆迁安置相关事项移交给被告。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情况不真实。吴**在被拆迁时家庭实际人口数只有夫妻2人,而没有6人。当时被拆迁的房屋是三间小的土墙草顶平房。拆迁时吴**已经在白庙开发大街独立分户居住生活,吴**家庭人中是4人。事实上在农村一家6口在只有70多平方米的平房内是无法正常居住生活的,并且吴**在2012年10月5日已申请为农村五保供养人员,获得批准已享受五保待遇。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证明吴**无法定赡养义务人,证明没有子女,那么吴**的家庭人口数也就不可能有6人。原告所出具的与被告签订了《白庙诺普大道房屋拆迁户安置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2011年被告安排管委会副主任王*负责此项拆迁安置工作,王*带着被告盖过章、王*签过名的空白《白庙诺普大道房屋拆迁户安置协议》到白**委会进行拆迁安置合同签订工作,当天只有4户愿意签订协议。为了方便被拆迁户及时签订协议,就把剩下的空白协议留在白**委会,要求村委会继续做好工作,成熟一户签订一户。后来由于白**委会负责人的工作原因,吴**不知道通过什么方式获取了空白的协议,并且让他人在协议上填写,虚填家庭人口数,又故意将安置宅基间数填写为二间,与安置方案确定的一间不相符合,完全违背事实。该协议的签名是吴**,而不是吴**。所以,该协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另一方面,该份协议中吴**自愿选择的集中自建安置地点是地块二,是位于诺普大道北侧。现在被告对吴**确定的集中自建安置地点是在诺普大道的南侧,所以该份虚假的协议也不能否认被告作出给吴**自建房地点安排在诺普大道南的决定,该份协议的内容已经完全作废,是无效的。二、被告作出该决定有法律依据。被告将被拆迁户的集中自建房屋地点确定在诺普大道南侧,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规划,有利于土地有效利用和乡村合理规划。现确定吴**的门面是1间三层,每户的具体间数是依据具体安置方案确定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该份决定,事实依据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除吴**的安置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吴**户籍人口数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时实际居住在吴**拆迁房的人口数外,原告所举的其它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霍*县冯井镇人民政府为诺普进出矿道路修筑和冯井镇白庙新农村建设,决定对从沣西干渠新建大桥西至105国道,全长350米,南北宽度为60米的土地予以用地拆迁,境内需拆迁白庙村小巷、双塘、吴庄三个村民组的12家房屋。冯井镇人民政府在冯改(2007)35号文件中对被拆迁户房屋安置面积的总体方案是:根据被拆迁面积、现有人口及现有房屋情况,确定回迁门面房,以整间上下两层为单位组合安置。拆迁户所拆迁的面积与安置面积实行主房1:1,附助房1:0.5,以成本价每平方米600元左右的标准支付房款。2009年白庙村调整至霍*经济开发区行政辖区,同年冯井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拆迁户需安置的11户20间安置地基移交被告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拆迁安置中根据实际情况,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拆迁户确定的安置方案为:有老有少一家三代人的户,安置3间宅基;夫妻带小孩的户,安置2间宅基;夫妻老俩口的安排1间宅基。

原告吴**为上述11户拆迁户之一。2006年12月31日,吴**与冯井镇人民政府达成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吴**被拆迁实际人口6人,被拆除主房面积78平方米。2007年吴**拆除房屋并领取了补偿款。2011年7月29日,霍***管委会副主任王*带领该管委会部分工作人员到白庙村部召开被拆迁户安置会议,并携带盖有被告公章、王*签名的若干份格式《霍*经济开发区安置协议书》空白合同,安置会议现场仅白**支部书记潘**代其母亲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被告将其余空白安置协议交白庙村干部,授权成熟一户签订一份安置协议。吴**长子吴**获得空白安置协议后,以父亲吴**名义与霍***管委会签订《霍*经济开发区安置协议书》,吴**在协议空白处填写的内容为:安置对象吴**,被拆主房面积78平方米,家庭人口6人,安置方式自愿选择自建,安置地点经2011年7月29日安置户会上协商一致,自愿选择地块二即现诺普大道北侧,确定为该地块上按自西往东顺序,依次为第4至第5间,共2间。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吴**户籍人口6人,主房拆除时实际居住在主房的为吴**夫妻俩人。

2015年3月10日,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吴**等11拆迁户每户安置地基数予以公告,其中吴**地基为1间;同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诺普大道自建安置房的决定》行政行为,该决定对吴**等11拆迁户每户安置地基数予以确定,决定中补偿吴**自建安置地基为1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实际居住在拆迁主房的人口为夫妻俩人,按确定的安置方案,吴**理应安置1间自建地基。吴**以其父吴**名义在空白安置协议上填写的安置协议,违背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霍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安置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安置协议所填内容与安置方案亦相矛盾,故该安置协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综上,被告作出的给予原告1间安置地基的行政决定与安置方案相符,且程序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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