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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燕诉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不服被告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涂银球和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原告代*于2004年在江苏的无锡与霍邱县人刘*自由恋爱。2005年1月6日由刘*的爸爸带着在刘*的老家——安徽省**姻登记处与刘*领取结婚证。登记完了,刘*的爸爸拿着结婚证办理了原告代*的户口迁移手续。婚后,原告生育两子。2009年,代*和刘*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5年年初,原告联系刘*商量解除婚姻关系时,刘*告诉代*: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刘*给了代*一本“结婚证”。原来,当初办结婚证的时侯,因为刘*没有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刘*的父亲为了能将代*的户口从江苏迁移到安徽霍邱,就用刘*哥哥刘*的身份证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本案第三人刘*的。代*因为年龄小、文化程度不高,办证提交的照片也是代*和刘*刚拍的,所以,原告不知道结婚证会有错误。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其颁证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审查和询问义务。为此诉讼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代*与第三人刘*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皖邱05结00056号”的婚姻登记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

2、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证;

3、第三人刘*的户籍证明;

以证明代燕与刘*同居期间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与刘*结婚证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民政局辩称:2005年1月6日,代燕与刘*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时两人分别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在填写完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亲笔签名,表上记载的男方姓名是刘*、女方姓名是代燕,经核对照片与到场的两人也是相符的。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后,两人都对上述内容表示确认。被告在履行了审查义务之后,基于两人提供的证件、材料符合结婚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五、六、七、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四、五、七条的规定,应当准予登记,依法向其颁发了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证。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6日对代*、刘*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事实依据

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书面承诺,对申请结婚登记内容真实性负责,并对虚假行为承担响应的法律责任。

4、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婚姻登记。

第三人刘*的代理人刘*银述称:代燕与刘*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2003年两人回老家办了结婚仪式,代燕怀孕后要迁户口必须要结婚证,当时刘*的年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就安排就用刘*的哥哥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到民政局去办结婚证,是我与他们一道去办的。代燕生过两个孩子后就离家出走了。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疑:刘*拿刘*的身份证去登记,被告没有严格审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名不是代*所为,签名是代*,又说明被告对当事人的信息审查不严格。《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除应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审查外,还应有必要的询问,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尽严格审查义务,没有进行询问行为。婚姻登记的申请书存在明显错误。被告辩解认为,声明书是承诺性法律文件,虽然有笔误但结合身份证信息,不影响被告作出发证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不能证明代*与刘*为合法夫妻。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刘*的身份证信息不能证明是刘*本人持证去办理的,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代*的签名的声明书也不能证明是代*本人签的,该证据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6日代燕与刘*到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刘*的年龄达不到法定婚龄,刘*就持其哥哥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并以刘*的名义与代燕进行了结婚登记,并提供了刘*的身份证、户口簿,刘*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刘*的名义签字确认。被告审查后,当日办理了该婚姻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人为代燕、刘*,并颁发了字号为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证明材料。刘*为规避未达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法律规定,以第三人刘*名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为其与代燕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该婚姻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申请登记结婚人主要事实不清,故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属无效,其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当撤销。代燕与刘*应当对该婚姻登记发生错误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民政局为原告代*与第三人刘*办理的皖邱05结00056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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