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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霍邱县公安局2015年3月11作出的霍*(花)行罚决字(2015)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霍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公安局以一般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霍*(花)行罚决字(2015)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陈**为其父亲恢复公职及发放补贴之事,多次到北京上访,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陈**2015年2月23日笔录;

2、证人孙**2015年2月24日笔录;

3、证人李多虎2015年2月25日笔录;

4、证人梁**2015年3月27日笔录;

5、安徽省分流中心接谈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

6、安徽**办公室的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

以证明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

8、2015年2月23日行政处罚告书、2015年3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父亲陈**,原系**品公司职工,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到错误对待,失去公职。为恢复工作和补发工资,原告及父亲经多年走访,相关部门给予陈**按精简下放退职处理,但是退职补偿金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好。县信访局不向主管单位转办,擅自越权,执照城镇寒舍救济测算12636元、一次性精简下放退职金6890元,合计19526元,该测算不符合中央及省委相关政策,原告无法接受。原告此次到北京上访什么都没有做,就被当地政府载访回来,被告在无事实依据、无证人证言、无北京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决定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撤销霍*(花)行罚决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给陈**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地区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被立案和移交霍邱公安机关的信息,即没有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辩称:陈**的父亲陈**原系霍邱县花园镇食品站工作人员,1963年被精简下放,2006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到各级上访,要求恢复公职,补发工资,2006年10月14日、2006年11月10、2007年1月31日霍邱县商务局、霍邱县人民政府、六安市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答复,认定陈**失去公职的原因无论是被精简下放,还是退职,根据省委皖*(1981)8号文件规定,均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陈**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2007年底陈**离世,后其子陈**多次赴省进京上访,要求补发其父退职金、安家费及生活补贴,后由花园镇政府出面协调,给予陈**生活困难补助18000元,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息访协议,陈**从即日起不再就父亲陈**一事进行上访,自动放弃信访诉求,如陈**再次上访,自愿接受党政纪处分,依法追究责任,并由县商务局依法收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款,息访协议签订后,陈**拒不履行,还是上访。2013年8月22日,霍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对陈**信访事项进行了复查并给予答复,2013年9月11日,县委刘*书记亲自约谈陈**。根据刘*书记的约谈批示和信访人的要求,参与约谈的相关单位共同对其父陈**退职金及生活补贴进行测算,拟补发其父陈**退职金及生活补贴19526元,但陈**拒绝办理领款手续,陈**对政府答复意见不满,多次到北京上访,多次造成非访。

2013年以来,陈**六次到北京,(2013年7月22日、10月26日、2014年1月16日、3月23日、12月18日、2015年1月17日)未到国**总局直接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1年9月22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和9日。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被告不能重复处罚,即使拘留也应当是北京公安机关而不是霍邱县公安局。被告辩解认为,训诫书不是行政处罚,根据**安部《关于处理信访活动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指导意见》,霍邱县公安局对原告多次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依法处置的权利。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及其父亲陈**自2006年以来多次上访,要求恢复陈**公职及补发工资问题,2007年陈**去世后,陈**继续信访,2007年经六安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09年陈**与当地政府签订了息访协议,给予其生活困难补助款18000元。2013年以来陈**以要求补发其父亲工资为由四次到北京上访,均未到国**总局上访,而是直接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访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四次训诫。2014年4月23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7日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区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2月15日霍邱县公安局立案调查,2月23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3月11日作出霍*(花)行罚决字(20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当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陈**多次上访,且上访事项已经被信访部门结论终结。陈**也于2009年签订了息访协议。2013年以来陈**又连续四次到北京上访且在非信访区,已经受到过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17日又连续两次到北京非访区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霍邱县公安局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要求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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