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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肥公司不服被告霍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肥公司不服被告霍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霍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邱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5月4日,安徽**肥公司维修工赵**在生产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摔倒将鼻部碰伤,后送霍邱**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鼻骨骨折。赵**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六人社(2014)15号文件,证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2、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适格;

3、霍邱**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受伤事实;

4、仲裁裁决书,证明赵**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受理、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企业举证;

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按程序作出认定决定;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依法作出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肥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人社工伤(2014)5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本案所依据的(2014)霍邱人仲裁字097号是一份错误的裁定,第三人开庭时只提供了原告方根本不认识的人员书写的证言,所谓证人自己本身的工作性质、地点都没有查清。法律上所认可的证据仅有8种,而本案被告所采信的《证明》显然不属于书证,亦不属于物证,更不属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且书写该证明的人系第三人师父。依法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只有在法定的条件下才能被采信,而本案中证人没有出庭,因此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做任何调查取证,没有依法询问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员,也没有询问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要求原告举证,仅凭一份错误的裁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二、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时到达过案发现场,原告单位所做的调查笔录,两位证人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目击了第三人受伤过程和受伤的原因。综上,请求对**人社工伤(2014)5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霍**社局辩称:一、根据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霍劳人仲裁字第09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安徽**肥公司与第三人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二、第三人赵**于2014年9月1日向霍**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霍**社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4日受理该申请。2014年9月5日,霍**社局通过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原告该工伤认定申请已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如有异议请在规定期间内向霍**社局反举证,在规定期间内原告没有提供举证材料。举证期满后,霍**社局根据第三人赵**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调查审核结果,认定第三人赵**在原告生产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摔倒将鼻部碰伤,并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规定期间内将认定决定书书面告知原告。综上,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霍**社局认为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条款准确,故请求依法维持霍**社局作出的邱人社工伤(2014)5048号决定。

第三人赵**陈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事实是清楚的,同时也得到霍邱县**委员会的确认,原告对霍邱县**委员会裁决书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第三人在生产车间维修机器时,不慎受伤的事实也得到被告的认可,该事实也是清楚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邱人社工伤(2014)5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辩论,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与原告安徽**肥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为该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机器修理工作。2014年5月4日14时左右,赵**在原告生产车间进行机器维修时,不慎绊倒将鼻部摔伤,后送往霍邱**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日,赵**向被告霍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法律效力的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霍劳人仲裁字第097号仲裁裁决书和第三人治疗病案材料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受理决定及举证期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相反证据。2014年10月18日,被告对赵**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被告于同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人社工伤(2014)5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对第三人赵**与原告安徽**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原告职工,以及赵**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霍邱县人社局根据上述事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赵**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的工伤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程序上,被告履行了举证告知及送达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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