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传丽诉霍邱县公安局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徐*、被告霍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4月8日,朱**因交通事故处理事宜前往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了解情况,在与办案民警刘*就交通事故处理问题发生意见分歧时,该民警态度恶劣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将坐在轮椅上的原告摔倒在地。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527.3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刘*办公室被摔倒,

3、《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4、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

5、霍邱商之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其促销员,

6、**安部公通字(2010)56号文件,

7、出庭证人朱**的证言,以证明朱**被摔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辩称: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2013年6月18日发生的朱**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2014年4月8日朱**主张本单位工作人员刘*将坐在轮椅上的朱**摔倒致其受伤,没有事实根据。其行政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有具体的事实根据”的规定,朱**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3、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询问笔录,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徽**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6、谅解书,

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呈请张**危险驾驶案立案报告书,

9、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导审批表、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认定书,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行为合法。

案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而这个鉴定结论关系到案件的定性,被告没有提供安装监控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解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是证明被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的合法,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性。2014年4月8日被告没有作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就没有证据可举。安装监控是在办案区内,在个人办公室安装监控有悖保密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1、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应提供原始载体,同时该证据与不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看不到朱**是被摔倒的,且从原告到被告办公场所开始拍摄,所以证明原告的有备而来的,既然能看到原告辱骂过程和倒在地上的内容,却没有被谁摔倒的过程,由此可证明有部分事实被掩盖了,且视频资料制作时间是2天完成也不合理不合法,原告证明目的上写的是去询问事故处理情况,涉及事故处理事宜已经完结。2、**安部的《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设置规范》是规定办案场所设施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3、证人朱**的证言不真实,与其他证据矛盾,自己的陈述也矛盾,她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有限。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的证据与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据由于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制作不是一次完成,难以识别是否修改,无法与原件核对,因此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不了朱**的摔倒是被告工作人员实施的,因而该证据不予认定。朱**的证言是孤证与其他证据形成不了证据索链,难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朱**因其前期的交通事故处理结果不满,到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刘*办公室去询问相关案情,刘*进行接待和解答,朱**等不满对方解答,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朱**倒地受伤,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6494.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因事到被告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公室,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正常的工作接待,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行为,被告也认可了事实行为存在,但不认为在此行为中有违法之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其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确认违法,原告要求行政赔偿和赔礼道歉就缺乏法律根据,其赔偿诉讼请求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朱**要求确认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关于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5527.36元的赔偿请求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六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