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发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作为国有土地颁发使用证在第三人名下,其办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是霍邱县人民政府,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予驳回。
第三人国网安徽霍**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发证机关是霍邱县人民政府,原告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证发证机关予以起诉,显然其所诉被告主体发生错误。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