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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解光芬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刘**、解**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19-30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3年3月1日结婚,两被执行人于2003年5月6日生一男孩;2012年2月24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4年6月12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征决字19-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31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解光芬。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育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9-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9-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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