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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须云芹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刘**、余**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14-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同居生活。2010年8月14日双方生一女孩,后补办了生育证。须云芹与前夫于1998年1月生育一女孩。2013年5月8日两被执行人政策生一女孩。2014年11月26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征决字14-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6475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丁**父亲丁仕见。两被执行人已缴纳20000元,余款未按规定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4-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4-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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