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胡**、金**夫妇未履行(2014)征决字18-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8年10月1日结婚,胡**为初婚。金**在婚前与前夫生一女孩。两被执行人于2009年11月1日生一女孩;2011年7月9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征决字18-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5045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金**。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育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8-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8-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