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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舒城**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王**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王**、韦国户作出舒国土交(2014)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决定:责令该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韦国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原告要求的补偿不合法、医疗机构许可证2007年已经到期。

2.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61号批复、舒城县人民政府舒*(2014)43号公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舒国土告(2014)4号公告、张贴公告图片6张、韦*征地现场勘测记录、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征地费用已打入舒城县城关镇的账户)。证明被告对原告适用的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程序均合法。

3.立案呈批表、执法证、调查笔录、徐**和徐**出具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第十次局长办公室会议记录、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4.适用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第45条、46条、47条、48条、《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行政诉讼法》第38条、39条、40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26条、45条。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原告系舒城县城关镇非农户口,对原告的征地补偿应该按照国有土地上经营性用房补偿安置。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未尽审查产权的性质和原告户口情况就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舒国土交(2014)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韦国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韦国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舒城县城关镇非农户口。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房屋是经营性用房。

4.徐**、徐**的证明。证明被征房屋属于原告私有。

5.周**、陶*来的证明。证明被征房屋属于原告婚前所购。

6.王**身份证。证明王**身份信息。

7.王**户口本。证明王**系城关镇七星村长庄组农业户口。

8.韦**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韦**系原告和第三人独生子女。

9.舒城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和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

10.六安市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和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

11.结婚证。证明韦*与王**婚姻情况。

12.邮政快递单(2014年12月28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13.韦**的户口本。证明韦**身份信息。

14.乡村医生许可证书。证明原告近几年合法行医的事实。

15.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证明原告近几年合法经营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被告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要求撤销舒国土交(2014)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但事实与理由却是对拆迁安置方案的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原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对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有异议;对证据3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征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非笔录中记载的第三人财产。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12.13无异议;对证据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7.8.9.10.11.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乡村医生许可证书的执业时间已经到期,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在调查原告房屋产权情况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征地现场勘测记录表上产权人的记录对被征土地产权人调查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7.8.9.10.11.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4.15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原告(舒城县城关镇飞霞社区居民,系非农户口)购买舒城**星村委会所属村集体资产原染色助剂厂废旧厂房用于开办个人诊所。购买房屋系三间砖瓦结构,面积84.84平方米(含附属房屋),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长庄组,所占土地属集体土地。199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结婚,婚生一子韦**。第三人及韦**户籍地均在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长庄组。2004年舒城县人民法院(2004)舒*二初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城**星村委会、长庄村民组给付第三人及其独生子韦**与长庄村民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安置费。舒城县城关镇七星村长庄村民组上诉后,2006年六安**民法院(2006)六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王**以产权人名义对被征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现场勘测记录》上签字认可。原告所购房屋属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舒城县2012年第14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261号)确定的征收范围。2014年9月1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发布了舒*(2014)43号《舒城县人民政府公告》,将《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4年9月5日,被告发布了舒*土告(2014)4号《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4年10月27日,被告对王**、韦国户作出舒*土交(2014)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书认定事实为:该户房屋坐落在上述征地范围内,已将该户安置在七星小区统拆统建安置点,对该户拆迁房屋补偿费依法进行确认,并多次告知领取,补偿费82117元(含租房补助5400元),但该户拒绝领取,也一直拒不腾出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该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2015年4月17日,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王**、韦国户拆迁房屋补偿费拨付到该镇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舒城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房屋补偿费用在起诉前补偿到位情况以及告知原告领取情况,未提供房屋补偿安置相关情况,未提供原告对征地补偿的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舒国土交(2014)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中未明确被征土地上房屋来源、性质、面积、补偿安置情况、补偿费用支付和告知情况,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国土交(2014)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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