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1-1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4年7月结婚,2004年9月23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8月18日生育政策外第二胎,一女孩。2014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1-1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7060元。2014年11月11日,舒城县城关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将决定书
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决定书生效后,两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
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1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16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