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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舒城**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银诉被告舒城**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中,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舒房函(2015)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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