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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代理人苏**、潘奋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赵*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警称“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抢了我家房子”。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赵*:“你于2014年11月21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澄江派出所报称的‘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抢了我家房子’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2013年11月25日将该份告知书直接送达给赵*。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调查。

2、(2012)宣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及张*甲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报警内容为民事纠纷。

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警作出了处理。

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接受证据材料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告诉称

赵**称:原告赵*与张**夫妻关系,张*对其父亲张**(已故)的遗留房产依法享有继承份额。该房屋位于宣城**江办事处庙埠村街头组。房屋于2010年至2011年被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拆除,拆除房屋没有合法手续,张*至今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拆除该房屋时原告多次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控告,该所出警到现场表示不管,这样做放纵了宣城市**综合办公室的不法行为,最终导致房屋被拆除。2011年5月23日,宣城市**综合办公室对原告的岳母张**给予答复,表示将依照法院判决执行。2014年11月10日,宣城市**综合办公室对原告之妻张*给予答复,表示不给予原告家庭产权调换安置。至此,原告意识到家中房屋被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抢走了,再次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控告。主管该所的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程序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不处理显然是不履行职责,是纵容犯罪,是放纵单位动用暴力处理问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责令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赵*身份证、赵*与张*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及赵*与张*系夫妻关系。

2、(2011)皖宣敬公证字第187号《公证书》、危改办拆函字(2011)13号《关于对张**信访事项的答复》、本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乙(已故)的遗留房屋被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拆到一半时的情况,该房屋现已被宣城市**综合办公室违法拆除,张*至今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曾表示将依照法院判决执行;张*对其父亲张*乙(已故)的遗留房产依法享有继承份额。

3、宣城**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棚改办拆函字(2014)97号《关于产权调换安置申请的函复》,证明宣城**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表示不给予原告产权调换安置。

4、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5、宣**管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使用权被危改办抢走后在供别人非法使用,因为他们建房子没有相关手续材料。

被告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一、原告的报警内容为民事纠纷。原告所称的房屋是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街头村民组的二间住宅房(面积分别为33.17平方米,28.07平方米),系原告岳父张**、岳母张**共同财产,所涉房屋已被拆迁,房屋继承人之一张*(原告配偶)因继承纠纷向宣**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宣**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张*享有拆迁后受偿权益1/12份额的生效判决。二、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依法调查,接受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认定原告的报警内容为民事纠纷后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书面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综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错误。原告报警内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抢了我家的房子”,公安机关应该调查危改办的拆迁是否合法,是否属于刑事犯罪。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答复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及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证明赵*报案所涉房屋是被宣城市**造办公室违法拆除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赵*报警所称的涉案房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街头村民组,2010年11、12月份该房屋已由赵*之妻张*的哥哥张**、张**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张*就该房屋法定继承纠纷曾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张*对该涉案房屋拆迁后的受偿权益享有1/12份额的生效判决。后张*向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提出产权调换安置申请。2014年11月10日,宣城市**综合办公室作出棚改办拆函字(2014)97号《关于产权调换安置申请的函复》,告知张*:一、对照宣城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张*的情形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条件,不能享受产权调换;二、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0046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继承人可主张对拆迁所得利益予以分割,故对张*要求分得拆迁利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北门改造项目拆迁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张*可与张**、张**就所分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协商分割,协商不成,建议张*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1日,赵*向澄**出所报警称“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抢了我家房子”。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调查后,认为赵*的报警内容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份告知书直接送达给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赵*报案所涉房屋系原告岳父张**(已故)、岳母张**共同财产,2010年11、12月份该房屋已由赵*之妻张*的哥哥张**、张**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已被拆迁。房屋继承人之一的张*曾因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014年11月10日宣城市**综合办公室对张*提出的产权置换申请进行了函复。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赵*报案后经调查,认为其报案内容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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