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周**、周**与郎溪**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周**、周**、周**不服被告郎溪**管理局向第三人陈**颁发房地产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张**、周**、周**、周*红诉称:1990年7月23日,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向张**及其丈夫周**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郎*用(90)字第11049号),该土地使用权证上所建的房屋系张**和其丈夫周**自行建造,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10月16日,周**因病死亡,郎*用(90)字第1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张**及其四个子女周*华、周**、周**、周*红的共同财产;2006年5月25日,陈**以上述房屋为安徽省宣郎广茶叶总公司房改房的名义,向郎溪**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郎溪**管理局在未尽合法审查以及办理房屋登记依据不属实的情况下,向陈**颁发了房地权宣茶字第8-1104号房地产权证。郎溪**管理局作出的给予陈**登记房屋产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张**、周**、周**、周*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郎溪**管理局作出的给予陈**登记房屋产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张**等四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原、被告、第三人所提供的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看,首先,郎*用(90)字第11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周**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证中界定了四至的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载明地上所建房屋就系讼争房屋,即宣郎广茶叶总公司红旗村27号,且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地号,与陈**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登记的土地地号也不一致;其次,张**、周**的身份证只能证明她们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系张**和其丈夫周**建造;另外,安徽省宣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红旗村27号居民为周**,原住宅属自建房,已于2004年11月3日出售给陈**;综上,张**、周**、周**、周**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其与讼争房屋存有财产权益,也无法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周**、周**、周**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周**、周**、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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