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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与徐**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8日,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答字(2014)012号),答复内容为徐**要求公开“2013年11月28日接到报警,报称徐**扰乱广教路施工,报警人的电话号码、姓名及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你要求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因此不予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答复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徐**诉称:原告为得知“2013年11月28日接到报警,报称徐**扰乱广教路施工,报警人的电话号码、姓名及职务”信息,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去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材料,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答字(2014)012号),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答字(2014)0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但被告只给了一个答复,没有答复全面,没有给原告所要的信息。三、被告作出的澄公答字(2014)0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被告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辩称:2014年12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12月8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并按原告要求的方式将答复书邮寄给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答复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徐**以邮寄方式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11月28日接到报警,报称徐**扰乱广教路施工,报警人的电话号码、姓名及职务”,用途为“了解相关情况”。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澄*答字(2014)012号),并按徐**要求送达给徐**。徐**对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徐**向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申请信息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其申请的内容予以答复,并按申请书上载明的要求进行送达,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徐**所申请的信息,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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