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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孙**、璩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敬亭春晓房地产所在地块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其内容为:“徐**:你要求提供‘敬亭春晓房地产所在地块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经查询,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未进行过调整,故无你申请公开的‘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特此函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规函(2014)320号)、快递回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以及答复的内容。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敬亭春晓房地产所在地块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作出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称:“你要求提供敬亭春晓房地产所在地块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询,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未进行过调整,故无你申请公开的项目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明显属于变相的拒绝信息公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依法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了不公正的复决字(2014)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作出的规函(2014)320号答《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4、复决字(2014)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被告作出的规函(2008)107号、规设(2008)26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10)149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规设(2008)26号文第五页9.5项,被告适用的规设(2007)14号已经停止执行,被告对案涉规划进行了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规设(2007)14号进行调整停止执行,系宣城市区北门改造项目整体规划进行的调整,并不意味整体项目的各子项目均进行调整,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敬亭春晓项目规划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被告通过查询敬亭春晓项目规划档案,该项目规划未进行调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告知函,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当,程序合法,履行职责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内容不合法,未向原告提供原告所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没有快递单,申请是当面提交的;证据3、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中规设(2008)26号第五页9.5项,所指规设(2007)14号停止执行,仅表明整个市区北门大的项目规划进行了调整,并不是敬亭春晓这个项目规划进行调整,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只是在敬亭春晓这个档案中进行查询,没有进行规划调整。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其中《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系本案诉讼标的,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其中的快递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案诉讼标的,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相关文件所涉的项目更名、规划调整的对象均为宣城市市区北门片区改造项目,未见提及敬亭春晓项目调整规划,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0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复决字(2014)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规函(2014)320号告知函予以维持。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在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时以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告制作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证据,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的规函(2014)320号《关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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