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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根据2008年中**央办理林权证的文件精神内容,请水东镇人民政府公开办理林权证落实中**央文件精神的相关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关于杨**信访接待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2、杜*3月17日接待答复杨**的工作日志,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3、快递单复印件一份、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并且原告已签收。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根据2008年中**央办理林权证的文件精神内容,请水东镇人民政府公开办理林权证落实中**央文件精神的相关情况”信息,并要求以邮寄形式提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给予答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寄给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3、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月9日收到该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多次口头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安排水东镇林业站将办理林权证的程序告知了原告,并将相关表格发放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约在5月17日左右收到,原告的申请表是1月7日提交的,被告是5月13日寄出的,原告认可被告给予了答复并收到该书面答复,但是远超过了15个工作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事项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之前相关部门对原告接待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材料,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收到。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第一次向原告作出口头答复,其答复时间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的第二次向原告作出口头答复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作出答复,即使作出答复,也已超过了法定答复期限。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已对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仍然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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