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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后凤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澄江办事处周主任的带领下将徐**从北京市省驻京办带回至宣城,2月12日22时5分到达到宣城市公安局,2月13日0时30分离开宣城市公安局,将徐**送到杨柳拘留所拘留十日的存档”,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直公信补字(2015)01号《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称:“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请你于10个工作日予以补充明确,逾期不补充明确的,视为放弃申请。”原告认为:一、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明确具体,且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被告有义务公开案涉信息。被告让原告予以补充说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行政乱作为;二、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申请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涉及国家机密。被告明显在增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被告出具的《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直**(2015)01号),要求原告更改、补充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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