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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4月17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5号),答复内容为:徐**要求公开“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某办事处周主任的带领下将徐**带回至宣城,2月12日22时5分到达宣城市公安局,2月13日0时30分离开宣城市公安局,将徐**送到某拘留所拘留十日的存档”,经审查,你申请公开的事项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你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联系电话:0563-3******)。

原告诉称

原告徐后凤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5号)。被告为了拒绝公开乱指单位申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

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5号)一份,证明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宣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认为:一、2014年8月,经宣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将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制大队挂牌的直属分局分设,其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早已成立,2014年10月16日是直属分局分设挂牌,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2014年10月16日才正式成立;二、对原告行政拘留的决定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由直属分局制作,而不是宣城市公安局制作,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并告知直属分局的联系方式;三、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内,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答复;四、原告收到被告答复后,于2015年3月10日又重新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该信息公开,直属分局于2015年3月12日已向原告作出答复。

宣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徐**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5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的时间;4、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29号),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证明原告重新向直属分局申请该信息公开,直属分局已作出答复,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接受我局的答复意见;6、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澄)行决字(2014)第W007号),证明对原告徐**行政拘留的决定由直属分局作出,其申请公开的事项由直属分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答复内容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申请表无异议,对补正答复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4年2月12日下午在某办事处周主任的带领下将徐**带回至宣城,2月12日22时5分到达宣城市公安局,2月13日0时30分离开宣城市公安局,将徐**送到某拘留所拘留十日的存档”。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5号),并按申请表上载明的送达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4年2月1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3月16日,徐**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与本案申请的公开的事项相同。2015年3月23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徐**下发补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案涉信息,被告经审查,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案涉信息应向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申请,并注明了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联系电话。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按原告申请上载明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综上,被告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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