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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不服信访告知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告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诉称,一、本人多次向各部门寄出无数份书面材料,特别是2013年12月份韩*市长亲批的材料,经信访局由公安局名叫钱*的取走后,至今没有给本人书面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给本人书面答复。二、此住户有5人去信访局市容窗口举报本人(盲人)在家门口建造车库,经查实后纯属捏造歪曲事实,《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处理,本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复。三、本人于2012年11月份左右经当时的刘副市长接访时确定的解决办法至今没有任何部门执行,是信访局断章取义不愿配合,信访局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故本人不接受《信访事项告知书》提出的,此告知书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向被告寄出的反映诉求的书面材料,特别是2013年12月份韩*市长亲批的材料至今未得到处理不实。原告刘**自2010年起多次到信访局来访或来信反映相关诉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反映邻居占用公共用地,邻居排放油烟影响其经营等;2、与邻居发生矛盾冲突,遭公安机关处理不公;3、残联部门未尽到保护残疾人权益的职责。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用书面或内网转送的方式交由市城管局、市公安局、市残联妥善处理,三部门均做了处理或书面回复。2013年12月份韩*市长、杜**副市长批示的信访来信材料,被告根据领导批示意见及时书面交办市公安局,鳌**出所做出了相应回复。二、关于原告诉称邻居5人到信访局群众来访接待中心市容窗口举报本人(盲人)在家门口建造车库属于诬陷,并以此为由向被告索要举报人名单无法律、政策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23条、第44条之规定,信访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保护举报人的隐私,不能对外透露举报人姓名信息。法无授权不可为,对原告刘**索要举报人姓名信息要求不予满足。三、关于原告诉称对信访事项主管部门的答复意见不服,被告在每次接待中都告知其救济途径。原告来访或来信反映对信访事项主管部门答复不满意,对此被告每次在接待过程中告知,依据《信访条例》第14条、34条、35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走复查、复核程序。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书中对此也有明确告知。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刘**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属于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依据《信访条例》处理相关信访事项的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刘**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刘**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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