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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项*、张**与宁国**革委员会、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项*、张**因诉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改委)项目管理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张**及上诉人李**、项*、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宁**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一审第三人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以下简称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1日,宁**改委根据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宁投字(2007)32号“关于要求下达金桥路等四条道路基建计划的报告”作出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关于下达金桥路等四条城市道路基建计划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加快城北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经研究同意你司投资建设金桥路等四条道路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23720平方米,其中金桥路(1555M×40M)、汪**(1940M×32M)、凤凰路(1950M×32M)、慈安路(1160M×32M),总投资概算10220万元(含拆迁和土地征用费),资金来源为申请银行贷款6000万元,自筹4220万元,列入年度投资计划,请收文后据此办理相关手续及招标事宜(该项目核准为公开招标项目),并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

上诉人诉称

李**、项*、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22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发改委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了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关于下达金桥路等四条城市道路基建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批准建设项目建设规模用地范围内包括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故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项*、张**不服,向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宁**改委在欠缺法定报批材料且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该行政行为错误、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系对国**司进行金桥路等四条道路建设所需投资资金的安排,并未对李**、项*、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李**、项*、张**与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项*、张**的起诉。

李**、项*、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中同意建设的项目,征占用地范围涉及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房屋,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2、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宁**改委辩称:1、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李**、项*、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是建立在宁**改委已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的内部管理行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宁**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的相对人是宁**投公司,是宁**改委向宁**公司下达的投资资金计划,是宁**改委行使对政府投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为,是宁**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的合法依据,并非金桥路等四条道路建设项目批复。该《通知》不涉及李**、项*、张**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故对李**、项*、张**的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发改投资字(2007)101号《通知》,系2007年6月11日作出,李**、项*、张**于2013年11月8日对该《通知》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李**、项*、张**已超过法定最长的五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李**、项*、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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