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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道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徐**通过快递方式向宣城**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宣城**事处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向徐**送达。徐**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宣城**事处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徐**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宣城**储备中心与宣城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宣城**事处为见证人,其见证行为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无论其是否获得或保存该协议文本,该协议文本不属于宣城**事处履行职责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对于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宣城**事处明确知道的应当告知徐**,但宣城**事处没有为徐**查找的义务,宣城**事处在告知书中已述明了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宣城**事处告知其向相关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徐**申请信息公开,宣城**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徐**作出答复并向其送达,宣城**事处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申请的”宣城**储备中心与澄江街**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信息系宣城市澄**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与公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政府信息,且属于宣城市澄**事处主动公开的范围。徐**提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宣城市澄**事处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违法。请求:1、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2、确认宣城市澄**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宣城市澄**事处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徐**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澄**事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事处辩称:宣城**事处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徐**其申请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不是宣城**事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形成和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宣城**事处无需向徐**公开非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宣城**事处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12-2)复印件1份,证明徐**申请信息的内容;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案涉信息中,宣城**事处仅是见证人,不是协议当事人,徐**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宣城**事处履行行政职责时所形成的信息;3、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事处依法向徐**作出答复,徐**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宣城**事处行使行政职权时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宣城**事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宣城**事处已告知徐**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4、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徐**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5、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徐**向宣城**事处申请信息公开,该办事处没有依法履行公开职责;3、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事处在征收拆迁中获取了相关信息,宣城**事处应当保存该信息,其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宣区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事处收到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澄(2014)第05-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徐**,该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宣城**储备中心与澄江街**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时,宣城**事处仅是见证人,该协议并非宣城**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宣城**事处作出的澄(2014)第05-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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