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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道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徐**通过快递方式向宣城**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宣城**事处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澄(2014)第04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向徐**送达。徐**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宣城**事处作出的澄(2014)第04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徐**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产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该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该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宣城**事处建设办公大楼使用财政资金,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在审计结论未形成之前,其建设资金的数额无法确定,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尚不存在。宣城**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徐**作出信息答复并向其送达,该办事处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申请的u0026amp;amp;ldquo;宣城**江办事处新办公大楼(位于澄江派出所以东)的建设资金、资金来源u0026amp;amp;rdquo;信息系宣城市澄**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与公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政府信息,且属于宣城市澄**事处主动公开的范围。徐**提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宣城市澄**事处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澄(2014)第04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违法。请求:1、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2、确认宣城市澄**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宣城市澄**事处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徐**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澄**事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事处辩称:宣城**事处新办公大楼的建设资金应当予以公开,我们会通过相关网站和公告栏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但徐**申请公开案涉信息时,该项资金正在审计之中,具体数额应以审计机关的结论为准,案涉信息尚未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徐**进行告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12-1)复印件,证明徐**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内容;2、证明复印件,证明徐**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于涉及财政拨款,需要审计,徐**提出申请时正在审计过程中,当时尚未形成审计报告,宣城**事处对徐**申请获取的信息并不掌握也无此信息;3、澄(2014)第04-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证明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宣城**事处在调查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该告知书;4、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宣城**事处于2014年12月16日向徐**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宣城**事处的告知行为在法定期限内;5、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条、第三条;宣**办(2012)76号文第二条。

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徐**向宣城**事处申请信息公开,该办事处没有依法履行公开职责;3、澄(2014)第04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宣城**事处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于行政乱作为;4、宣区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徐**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事处收到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澄(2014)第04-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徐**,该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徐**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财政资金状况,因该项财政资金正在接受审计,具体资金数额无法确定,案涉信息在徐**申请公开时尚不存在。宣城**事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澄(2014)第04-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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