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雕俊秀与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雕俊秀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宣**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雕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雕震华、纪召兵,被上诉人宣**管局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丹、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宣**管局接到宣城市**道办事处《关于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报告》,同年9月16日宣**管局进行了询问调查,9月17日进行现场勘验。2005年至2007年期间,雕俊秀在宣州区西**平路老职高后建设5处房屋,房屋为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及简易结构,面积共153.76平方米。同年9月23日,宣**管局发函给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城**管理局,委托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雕俊秀上述5处房屋进行勘验,要求对以下问题函复:“1、该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2、该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3、如果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应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要求宣**管局对“该处房屋是否经过房屋产权登记?如有,请提供复印件”进行复函。宣城**管理局提供了雕俊秀已办房产证的平面图。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于同年9月26日给宣**管局出具《协助调查意见书》(协查字(2014)第70号),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上述建设未经我局规划许可。”同年10月8日,宣**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宣**管(规划)行执改字(2014)第01014号),责令雕俊秀于2014年10月13日前改正该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0月15日,宣**管局向雕俊秀下发了《行政执法告知书》(宣城**城管(规划)行执法告字(2014)01014号),告知其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或申请听证。**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0月21日,宣**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4)第01014号),并依法送达雕俊秀。

另查明,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2年4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2012)26号)第二条:宣州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一)行使在宣州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不含宣城**开发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在宣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第六十四条的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宣**管局具有在宣州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本案中,案涉建设位于宣州区西**平路老职高后,于2005年至2007年建造。宣**管局接到举报立案后,通过对案涉建设进行调查、现场勘验,并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及宣城市房管局发出协助勘验委托书,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案涉建设未经规划许可予以认定,宣**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建设违法事实存在,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宣**管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向雕俊秀下发行政执法告知书,充分告知雕俊秀所享有的权利,并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送达给雕俊秀,宣**管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涉建设发生在《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宣**管局查处行为在该法施行之后,但是雕俊秀建造案涉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完成后又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雕俊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宣**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雕俊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雕俊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雕俊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宣**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意图是让上诉人搬迁,其行政目的不当。2、宣**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3、宣**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4、宣**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超过了法定时效。5、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宣**管局作出的限拆字第(2014)01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宣**管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管局辩称: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雕俊秀于2005年5月到2007年在西林办事处城西社区老职高后新平路建设的五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完成后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宣**管局在工作中发现雕俊秀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属于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目的合法,未超过处罚时效。宣**管局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管局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宣州**办事处《关于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报告》,证明案件来源;2、陈**、王**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宣**管局通过走访群众了解雕俊秀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宣**管局现场取证、勘验雕俊秀违法建设的时间、位置、结构以及面积;4、证据材料登记表(关于违法建设的摄影材料),证明违法建设客观存在及具体状态;5、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及协助调查意见书,证明宣**管局委托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管局相关部门协助勘验,并且认定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系雕俊秀产权证之外的房屋,属于未经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宣**管局根据法定程序责令雕俊秀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违法建设的事实;7、《行政执法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证明宣**管局依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已告知雕俊秀将行政处理的事实和依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的事实;8、《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宣**管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雕俊秀;9、当事人、旁证人、见证人、执法人员执法证等身份信息,证明宣**管局作出行政行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10、《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雕俊秀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雕俊秀建造的房屋符合城市规划居住用地,并没有违反城市规划;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雕俊秀的房屋权属明确;3、《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4)第01014号)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4、DVD光盘一份及录像文字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宣**管局以拆违代替拆迁。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至2007年期间,雕俊秀在宣州区西**平路老职高后建设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及简易搭建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雕俊秀对上述建筑也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违法状态持续至今。宣**管局依据职权对因雕俊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对其予以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宣**管局行政目的不当、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案涉的部分房屋系1985年、1998年建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之前,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但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宣**管局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法定程序后,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执法告知书》,依法作出(规划)限拆字第(2014)第01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雕俊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雕俊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