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管理限期拆除通知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不服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舒城县行政执法局”)城建管理限期拆除通知一案,前由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舒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9月6日对张**作出舒城管(规划)限拆(2012)1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建设违法建筑物487.5平方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张**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至2012年9月2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张**诉称:原告1999年在其父亲承包土地上申办养猪场。1999年11月1日经城**管所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审批,2004年县畜牧局特批动物防疫合格证。2009年,原告购买门窗将猪圈改成住房对外出租。2012年8月,原告有30间房屋与学生签订租房协议,后由于行政干预,全部搬出,水电费4000元全未缴纳,2012年到2013年共计损失21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依城乡规划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舒城管(规划)限拆(2012)1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舒城县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执法主体合法。皖府法(2008)71号文件规定,被告是法律授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执法主体,执法人员陈*、盛*、童**上岗。二、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原告涉案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时,被告执法人员听取了原告关于涉案房屋建设事实的陈述、拍摄了涉案房屋照片、征询了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被告在案件的调查、取证、征询相关主管单位意见等方面程序合法。三、被告调查案件事实是清楚的。1999年,原告夫妇租用张**(原告父亲)承包地建设猪圈,从事养猪业。2009年,原告夫妇不再养猪,将猪圈扩建,改建为住房,共计35间,其中32间出租。根据调查、取证和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查回复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四、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现行《城乡规划法》作出行政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所做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建房屋坐落在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窑墩组七门堰路以南、舒中通校公路以东。1999年,原告夫妇租用张**(原告父亲)承包地建设猪圈,从事养猪业。2009年,原告夫妇不再养猪,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猪圈扩建、改建为住房,水电齐全,共计35间,其中32间对外出租。2012年8月10日,被告根据上级交办将原告涉嫌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2012年8月29日调查终结,认定原告上述房屋属于违章建设。被告在行政处罚调查结束后曾多次约谈原告并口头告知其35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并当场听取了原告申辩。2012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舒城管(规划)限拆(2012)1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至2012年9月21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建筑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舒城管(规划)限拆(2012)1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在租赁的土地上将猪圈改成住房,被告依法调查时,其未能向被告提供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向其告知违章建设等相关事项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建筑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舒城管(规划)限拆(2012)1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建筑物的合法性,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上诉人1999年经批准建设的猪场为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舒**管局作出的舒城管(规划)限拆(2012)1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舒城县行政执法局坚持一审辩解意见,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房屋合法性。

2.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城关镇蔬菜生产示范基地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是农田保护区。

3.舒城县城关镇紫荆园、沙埂家园统建安置小区房建工程监理网络打印材料一份,证明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征地属于违法征地。

一审中,舒城县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皖府法(2008)7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执法主体合法。

3.本案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三份,证明承办人具备执法资格。

4.立案审批表、行政决定集体审议记录、行政决定审批表、《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送达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5.案件调查报告、张**违建位置图、张**违建平面图、张**违建图片、询问张**笔录、县住建局协查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运用法律作出行政决定适当。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舒城县行政执法局系经批准组建设立,负责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包括对违反城市规划或者未经许可违法建设进行处罚,其处罚权限与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冲突,可以认定该局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处罚主体。上诉人张**在2009年对原有猪圈进行改建、维修,未经过批准,有违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定,舒城县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权对其予以处罚。舒城县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助调查通知认定张**属违法建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