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因不服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舒**(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u0026ldquo;补偿决定u0026rdquo;),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被告舒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因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征收,未能与原告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作出舒**(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载明:2011年10月8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发布了《关于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并公布了《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被征收人汪**的房屋座落在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舒晓路西侧,位于被征收地块范围内。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面积155.03平方米(其中商业51.25平方米,住宅103.78平方米)。经北京宝孚**有限公司评估,以2011年10月8日为估价时点,被征收人住宅房屋为人民币764794.00元,其中包括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潢的价值人民币43198.00元。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征迁部门与汪**多次协商补偿事宜,最终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决定:一、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774513.48元,包括①房屋补偿721596.00元(住宅性质332096.00元,经营性质389500.00元);②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潢等补偿43198.00元;③住宅性质搬迁费为人民币622.68元;④经营性质搬迁费410.00元;⑤临时安置费为6226.80元;⑥停产停业补助费为2460元。补偿款存储在徽商银行舒城支行城关镇账户。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位于龙舒西路和高峰路交叉口东南侧清溪园,按1:1方式置换(互找房屋结构楼层差价)。安置房屋面积为155.03平方米。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产权调换后,依据相关文件规定给予补偿①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潢等补偿43198.00元;②住宅性质搬迁费为人民币1245.36元;③经营性质搬迁费410.00元;④临时安置费为6226.80元;⑤停产停业补助费为4920元。临时过渡期为12个月,从被征收房屋交付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位置、套型后与舒城县**部办公室据实结算。三、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舒城县**部办公室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逾期不选择的,实行货币补偿。四、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先房屋征收部门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腾空并交付房屋。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舒城县人民政府对我户作出的补偿决定是错误的。主要理由:一、被告对我户房屋的征收,与公共利益无关;根据舒城县县城总体规划,我户位置土地性质为二类住房用地,非规划为公共利益用地。二、舒城县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仅议定对南溪河进行综合治理,仅需征地20万平方米(约300亩),而实际上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共1742亩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政府扩大了征收范围。综上,舒城县人民政府无权对我户的房屋进行征收,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

舒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舒城县人民政府依据《舒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先后作出《关于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征收安置工作方案》等并公告,经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因被答辩人提出在原拆迁地点安置门面房或一次性出售其房屋等要求,而未能与答辩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9月29日答辩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二、被答辩人的房屋面积、用途和价值问题,有《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02025)、《征收现场勘测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明登记面积为149.1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舒**证处公证,确认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经依法评估,被答辩人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64794元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符合规定,程序合法。三、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汪**要求撤销补偿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2013)6号)。

为证明被诉补偿决定合法,舒城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舒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南溪河改造工程(一期)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关于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4、舒城县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5、舒城县城区2011年度房屋征收各类附属物、构筑物、装饰装潢等补偿标准;6、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征收安置方案。证明: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是实现舒城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重要措施之一;对征收房屋的合法性、合理性、征收风险、稳定风险、风险的防范和化解进行了评估;对征收范围、征收与补偿部门、补偿与安置、补偿的期限进行了决定和公告;对被征收房屋合法性确认、安置类型、补偿标准及奖励方法、国有土地安置房产权调换结构差价;对各类附属物、构筑物的征收补偿标准;对房屋征收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和树木补偿标准等均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规定。

第二组:7、关于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请示;8、舒城县南溪河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备选评估机构单位名单;9、评估机构公示及照片;10、房屋评估机构选择规则;11、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知及送达回执;12、关于评估机构选择会议记录签到表;3、选定的评估机构名单及舒**证处公证书;14、选定的评估机构公示及报六安市征收办评估机构选择结果报告。证明:从六安市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中抽取3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评估机构单位公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进行通知并送达;选择评估机构参会人员签到、舒**证处对选定评估机构进行依法公证并公示;对选定评估机构报六安市征收办备案等相关事宜。

第三组:1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16、初评报告正式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及谈话笔录;17、现场勘测记录;18、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县政府和北京**评估所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所评定的相关事实;勘测的原告户面积。

第四组: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收补偿调换协议书、征收房屋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表;20、征收情况说明;21、补偿款存款银行账户证明。证明:原告房地产使用性质为住宅;对征收的总体情况、对原告户申请依法征收的情况进行说明;对征收存款进行专款专项专用事实。

第五组:22、补偿决定的请示;2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公告;24、原告户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5、先予执行申请书及实施方案;26、法院行政裁定书;27、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通知书;28、相关法律法规;2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舒城县住建局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向县政府请示;被告对补偿决定进行送达及公告的相关事实;市政府维持县政府做出的补偿决定书。

汪**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关联性。南溪河综合治理和周边地块房屋征收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后者在十二五纲要上没有涉及,对我户房屋征收是否公共利益;送达回执上的签字不是我的签字,会议记录的内容与当初谈话内容都不一样,只要求县政府依法征收,我在谈话中都要求其拿出能证明其为公共利益的证据,但是这个笔录不是我当时说的话。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原因就是征收决定对我户是否适用。被告征收房屋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对我户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示的地点不是我家;勘测记录及补偿表不完整;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

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南溪河综合改造一期用地规划图;南溪河综合改造一期景观效果图。证明我户位置不在南溪河综合改造一期公共利益用地范围内。第二组:安徽省建设用地批复,228号及一书二方案;17号地块勘察定界图;六安市舒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证明我户及周边地块用途为城镇住房建设用地,符合六安市总体规划的二类住房用地,与南溪河综合改造一期无关,不是公共利益用地,征收违法。第三组:巢湖流域-丰乐河支流舒城南溪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明舒城县政府肆意扩大征收范围,导致对我户错误征收。第四组:舒重建指(2011)6号文;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超出面积结算表;证人证言。证明对我户的补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违法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规定,补偿违法。

被告质*认为:规划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位置在征收范围之内,也符合公共利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征收与本案有关联,征收程序合法。安徽省建设用地批复与本案无关,一书二方案与17号地块勘察定界图是集体土地征收批复,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南溪河综合治理工程与周边地块征收的决定与原告所提交证据无直接关联性。对舒重建指(2011)6号文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补偿数额过低,评估机构根据评估办法评估的,公平合理。

为证明对其房屋补偿标准偏低,汪**申请证人杨*出庭为其作证。

被告认为其补偿决定均按照补偿方案操作,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质辩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汪**所举证据一,系涉案征收决定范围内部分地块的规划情况,并非征收决定所涵盖的全部范围,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组与本案无关,与第四组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1-24,27、28、29与本案有关联性,可综合考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5、2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附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决定征收:南溪河一期地块、龙舒西路周边地块,桃溪西路入城口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汪茂荣所有一处房屋,总面积为155.03平方米,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舒晓路西侧,在被征收范围内。

2013年7月16日,经舒城县公证处公证,被征收户代表和相关基层组织参加,现场确定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安徽分公司)为舒城县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及周边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同日,舒城县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范围内公示了确定评估机构的结果。2013年8月7日,北**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安徽分公司)出具宝*(2013)估(房)字第2169号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评估时点为2011年10月8日,汪**所有的房产公开市场价值:764794元,其中住宅房屋部分价值332096元,经营性房屋价值389500元,附属物及装饰装潢价值43198元。

因汪**与征迁部门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舒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舒**(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汪**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六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六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补偿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诉补偿决定先予强制执行,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2014年1月9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对该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舒城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作出房屋补偿决定亦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舒城县人民政府依照征收决定与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汪茂荣户房屋实施征收,在双方协商未果情况下,经确认评估机构,对该户房屋进行评估,并依此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汪**诉称其房屋不在拆迁范围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汪**对房屋面积认定部分,认为其经营性用房面积有误以及漏算其第三层建筑的理由,经查,原、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实汪**所有房屋为住宅,无证据证实其一层楼房使用性质为经营性用房,故补偿决定认定一层房屋部分为经营性用房,属事实不清,但鉴于该部分认定实际并未损害原告方利益,不足以作为撤销补偿决定的理由,但汪**认为其一层均应按经营性用房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从本案证据看,汪**认为其三层加盖房屋面积未予计算一节,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存在的证据,此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舒城县人民政府在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与被征收人汪**未能就安置补偿协商一致,作出舒**(201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内容合理,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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