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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宁国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黄晓阳,原审第三人宁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原系汇金陶瓷公司的压机操作工。2014年10月31日4时30分许,丁**叫真空机操作工*某某帮助其工作,真空机岗位的负责人郑某某遂对岑某某进行了批评。因对郑某某批评岑某某的措辞不满,丁**离开压机工作岗位到真空机岗位与郑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丁**用铁管向郑某某身上捣了一下,随后郑某某用扁铁向丁**腰部打了一下,双方在争夺扁铁的过程中互相向对方身上打了几拳。在此过程中丁**左侧肋第10骨骨折。丁**向宁国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宁国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调取了事发时的影像资料及公安询问笔录等资料,对丁**、郑某某及岑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2015年3月20日,宁国市人社局作出宁国认定4127201500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6日送达丁**及汇金陶瓷公司。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宁国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作出宁*(港)行决字(2014)第27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某某及丁**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决定给予郑某某罚款500元的处罚,给予丁**罚款2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宁国市人社局作为宁国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该市区域范围内依法对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是否应当依据该条规定认定为工伤。审理认为,丁**系汇金陶瓷公司的压机操作工,不具有对公司人员进行统筹安排管理的工作职责,其因不满郑某某对真空机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而先动手殴打郑某某,该行为既非履行其应有的工作职责,也非解决矛盾的正当途径,故丁**所受的身体伤害,系其主动殴打他人引发的互殴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宁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丁**请求撤销宁国认定4127201500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与郑某某发生斗殴的原因系郑**辱骂丁**及岑某某所致,并非原审法院认定丁**不满郑某某对真空机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原因所致。丁**为了企业生产,让岑某某帮助的后果是第三人收益,并非以岑某某帮助为借口和郑某某斗殴。上述三人的行为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事行为,“丁**不具有对公司人员进行统筹安排管理的工作职责而越权安排”的说法错误,原审法院系用行政法的规定约束民事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行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错误。王**与郑某某发生斗殴系因郑某某所引起,宁国市公安局也已认定郑**在本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丁**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伤害,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国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宁国市人社局辩称:丁**和郑某某之间的斗殴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违反了厂纪厂规,该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要件。因此宁国市人社局对丁**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正确。本案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中均作了充分认定,丁**非因工作职责遭受他人违法殴打所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公司述称:丁**与郑某某之间的争吵和斗殴行为虽与工作存在一定联系,但均已超出工作职责范围,丁**所受到的伤害系在单位上班期间被同事打伤,与履行职责无关。至于二人斗殴行为的过错责任划分与工伤认定之间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国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第一组:1、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及登记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5、出库单复印件十份;6、证明复印件一组;7、诊断证明二份。上述证据拟证明丁**要求认定工伤的事实。

第二组:8、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上述证据拟证明宁国市人社局受理丁**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组:12、第三人关于丁**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劳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组:13、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一组;光盘一张及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第五组:14、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国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丁**身份证复印件和汇金陶瓷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郑**为整个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汇**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宁国市人社局作出的宁国认定4127201500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所受到的伤害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系其与郑某某互殴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原因导致。丁**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或工作原因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丁**与郑某某之间互殴而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宁国市人社局作出的宁国认定4127201500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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