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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应与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建委)对其与第三人六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置业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前由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了(2012)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六**建委和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六行终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撤销(2012)裕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8月14日,六安**民法院作出(2013)六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运、王**和被上诉人六**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曹**、朱**及一审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委2011年11月11日作出六拆裁字(2011)29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被申请人王**。裁决书主文内容:一、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05.7㎡的合法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安置房位于鸿盛u0026middot;金天第小区5#-4楼1701室,建筑面积为124.45㎡,6#楼2803室,建筑面积为100.49㎡,总建筑面积为224.94㎡,结构均为框架。二、对被申请人所建的36.75㎡违法建设,不予补偿。三、被申请人所有的建筑面积为205.7㎡的合法房屋经依法评估,评估价值为208530元,该评估价值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评估价值361253元互比,实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房屋价值差152723元,此款被申请人应于申请人交付安置房时一次性付清。四、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往返搬家费1645.6元(205.7u0026times;4u0026times;2),临时过渡费22215.6元(205.7u0026times;6u0026times;18)。五、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附属物和装潢补偿费。该费用以拆除时拆迁工作人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登记,并以六安**员会、六**价局、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建拆(2010)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准。六、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搬迁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上述第四项费用23861.2元及第五项费用。七、被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完毕,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

一审中,王*应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所有的房屋为412㎡,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有房产证,一部分没有办理房产证,但都是2000年以前建成。多年来没有任何执法机关认定原告有违章建筑,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处罚。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时间已经远超过期限,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据实认定原告所有房屋并予以补偿。二、被告裁决程序违法。对原告房屋测量始终没有原告参与并认可,没有进入原告家里测量;两次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面积和价值都不一样。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六**建委辩称:一、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违章建筑已经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并拆除,拆除违建与房屋拆迁裁决是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二、原告始终没给工作人员进入房内现场丈量。原告提出面积错误,经六安市金**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测绘认定原告建筑面积242.45㎡,并重新评估。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中,香格**公司当庭述称:六**建委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六拆裁字(2011)29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香格**公司向六**建委申请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1号),拆迁用地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与龙河路交叉口,开发建设u0026ldquo;鸿盛.金**u0026rdquo;(后更名为u0026ldquo;鸿盛.天筑丽景u0026rdquo;)商住小区。同日六**建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出拆迁公告,后经批准拆迁延期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王**位于该拆迁地块有一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原告王**与第三人香格**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没有达成协议。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香格**公司向被告六**建委申请对双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提交了《拆迁安置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等材料。2011年5月19日被告六**建委向原告王**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5月22日原告王**向被告六**建委提交书面答辩书,6月3日被告六**建委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王**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6月10日被告六**建委中止行政裁决程序。9月2日,六安**管理局裕*分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王**房屋进行勘测,因原告王**阻止勘测,工作人员没有进入屋内。9月9日,六安市金**责任公司出具分户图认定原告王**房屋建筑面积242.45㎡。10月9日,寿县公**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拆迁房和第三人香格**公司提供的安置房进行评估(皖寿公正房估字(2011)复894号),其中36.75㎡涉及违法建设未评估。11月7日,被告六**建委恢复行政裁决程序。11月11日作出了六拆裁字(2011)29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王**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9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六政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六**建委作出的六拆裁字(2011)29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六城法[规划]拆决(2011)183号)认定原告在拆迁地块扩建有混合结构房36.75㎡、砖木结构房8.87㎡、简易结构棚67.96㎡,属违章建筑,其中部分已被强制拆除。原告王**的房屋现已被第三人香格**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六**建委具有对六安市辖区内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向被告六**建委提供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取得了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六**建委在向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布。被告六**建委颁发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与原告王*应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六**建委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并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向被告六**建委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王*应房屋的估价报告、对原告王*应的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王*应与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的协商记录等相关资料。被告六**建委根据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的申请和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重新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原告王*应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组织了原告王*应和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六**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并送达双方。被告六**建委作出六拆裁字(2011)第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相关文书的送达方式虽有瑕疵,但全部裁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王*应的部分房屋认定违章建筑并强制拆除,因涉及违章建筑处理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六**建委在原告王*应对房屋面积提出异议后中止裁决程序,重新对原告王*应房屋评估依据的面积是六安市金**责任公司现场测算,符合《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六**建委作出六拆裁字(2011)第2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应提出房屋面积不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应的房屋被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拆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案经一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六**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决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市住建委及香**公司均认为被诉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应在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1)140号六安市党政领导信访接待交办函,证明原告要求查看航拍图。2、香**公司《对拆迁范围内拆除王*应房屋情况的报告》,证明香**公司安排180万元专项资金转入了住建委专用账户。3、2011年5月3日与2011年10月9日评估报告(皖寿公正房估字(2011)553号与皖寿公正房估字(2011)复894号),证明两份报告内容不同,房屋图形、面积都不同,对这两份评估报告都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六**建委在答辩期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发改投备(2009)041号通知及发改审批函(2010)14号函;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5、挂牌成交确认书(六挂(2007)26号);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组织机构代码证;

9、鸿盛.金**(一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六香置业(2010)01号);

10、六安**员会公告;

1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1号];

12、关于鸿盛.金**(一期)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

13、关于要求指定评估机构的申请;

14、通知(六拆评通(2010)021号)及送达公证书;

15、通知及送达公证书;

16、公证书;

17、房地产估价报告[皖寿公正房估字(2011)复894号]及送达公证书;

18、六城法[规划]拆决(2011)83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19、行政裁决申请书;

20、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二)[(2011)六拆裁受字第014号]及送达公证书;

2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答辩书;

22、会议签到簿及调解记录;

23、行政裁决中止通知送达公证书;

24、证据保全公证书;

25、恢复行政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公证书;

26、六拆裁字(2011)29号裁决书及送达公证书;

27、六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作出本案行政裁决的事实和法律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此外,六**建委在重审中提供了王*应申请核查的六安市千分之一航拍图核查登记表(2011)47号(核查申请人王*应)及六安市2000年五十平方公里千分之一数字化航测地形图(部分),证明王*应户房屋航拍情况。

一审第三人香格里拉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王**与香格**公司因拆迁安置未能达成协议,六**建委应第三人申请受理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但六**建委在裁决过程中对组织工作人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测量时,未有当事人签字认可,径行对面积进行了确认,以此作出拆迁裁决,属事实不清,且从本案审理来看,王**户确有一处地下室,但在该裁决中未有载明如何补偿。另外在房屋评估报告等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参与拆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委托送达,程序显属不当。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六拆裁字(2011)29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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