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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六安**管理局城市房屋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不服六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城市房屋行政确权一案,前由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六裕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马**、汤**,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3日,市房管局将位于六安市北市街的砖木结构37.66平方米和混合结构33.0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登记为第三人马媛所有。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彭*华诉称:本人自1959年开始就租住六安公房管理处位于油坊巷21号-2处房屋,期间在院内自建24平方米房屋。2009年该房屋拆迁,原告按照政策规定将该房屋购买,第三人借此机会到被告处办理了相关确权手续。现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确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管局辩称:一、答辩人为马*办理拆迁房屋确权,符合政府的拆迁政策。首先,马*向答辩人提交了直管公房买卖协议,说明马*是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其次,目前法律对城市拆迁房屋确权并无具体规定。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政策,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答辩人为购房人马*拆迁房屋确权,并无不当。二、原告诉称是委托马*到答辩人处办理相关确权手续的,但马*借机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协议,并侵占了原告的自建房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起因是因房屋买卖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引起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总之,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拆迁房屋确权手续,符合政府的拆迁政策。原告与其孙女马*系直系亲属关系,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协商解决内部纠纷。本案因房屋买卖而起,依法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马媛述称:1、原告起诉超出了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期限;2、本案不是一个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是房屋拆迁后的临时确权问题,房产局办理的不是房产证;3、第三人去确权的时候原告是知道的,不存在违法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于1960年代初,租用六安市北市街油坊巷21-2号公房居住,租用面积46.49平方米,后于1980年代自建了24.25平方米。2009年,该公房和自建房拆迁,第三人马*与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马*购买原告租住房屋46.49平方米。2013年4月13日市房管局将位于六安市北市街的砖木结构37.66平方米和混合结构33.0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购买和自建房)登记为第三人马*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确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是六安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的拆迁政策,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房管局对拆迁房屋的权属登记。被告在办理第三人马*的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时,登记房屋面积与房屋买卖协议不符,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3日为第三人马*颁发的2013198505110729号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确权证合法有效。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与六安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签订了公房买卖协议,购买了涉案房屋46.49平方米,后市房管局经确权并颁发了房屋确权证书,该证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彭**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当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屋原系彭**租住,没彭的同意,不能确权给其他人;被上诉方一直在维权,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认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建议双方撤回起诉。

一审中,市房管局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直管公房买卖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马*是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二、身份证、笔录,证明马*的身份及申请登记情况。

一审原告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第二组、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证,被告的办证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办证与事实不符;第三组、收据、发票、完税证,证明第三人利用代办机会,用原告的钱交付了相关的税费,但使用第三人名义,侵占原告财产权利;第四组、租房证、房租发票、证明等,证明原告长期租用争议房产,第三人无权购买,公房面积小于回迁面积,有原告自建私房参与回迁确*;第五组、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由被告行政确*引发;被告确*给第三人的房屋原告享有产权和优先购买权;原告因无房,随儿子马*如共同生活至今;马*如是被拆迁人。

一审第三人马*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写起诉状。二、“原告证据目录”及《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写起诉状时,已经知道市房管局颁发的《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从而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0日之前已经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明原告的起诉期限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计算。三、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分析确认,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案中,市房管局根据马*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对其要求确权的房屋进行确权登记,系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此过程中,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权属登记证载明的面积与马*提交资料载明房屋面积不一致,且无法说明多出面积部分房屋的来源,显然,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彭**此前一直针对涉案房屋与马*有纠纷并已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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