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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道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济川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被上**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张建农、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彭**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济**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济**事处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彭**邮寄送达。彭**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济**事处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彭**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从其规定看出居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街道办事处与其关系是指导关系,并非领导关系,街道办事处对其没有管理的职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财务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城东社区证明中所称的其帐目由济川**经站u0026amp;amp;ldquo;代管u0026amp;amp;rdquo;实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济川**经站对城东社区的财务公开工作负有指导、帮助、督促的责任。彭**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济**事处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彭**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中所确定的方式获取。彭**申请信息公开,济**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彭**作出答复并向其送达,济**事处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济**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u0026amp;amp;ldquo;济**事处城东社区的账目由济**事处代管u0026amp;amp;rdquo;,所以彭**申请的案涉信息存在,该信息系济**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与彭**息息相关,属于公开范围。济**事处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答复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济**事处作出的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判令济**事处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本案诉讼费由济**事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济**事处辩称,一、彭**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1、济**事处与济**事处城东社区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济**事处城东社区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济**事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对济**事处城东社区的工作只是依法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济**事处与济**事处城东社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2、彭**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济**事处城东社区自治权限内的信息,非济**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3、济**事处城东社区出具的证明所记载u0026amp;amp;ldquo;济**事处城东社区的账目由济**事处农经站代管u0026amp;amp;rdquo;的内容,仅是指济**事处农经站对济**事处城东社区会计事务进行委托代理,而非行政管理。二、济**事处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济**事处在收到彭**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予以答复,明确告知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告知彭**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的上诉请求。

济**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济**事处的主体身份信息;2、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彭**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济**事处提起信息公开申请;3、济**(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济**事处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信息答复并邮寄送达彭**;4、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宣区政秘(2009)96号《关于印发〈宣州区村级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

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的身份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彭**依法向济**事处提起信息公开申请;3、济**事处城东社区的证明,证明彭**根据上述证明内容向济**事处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济**(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证明济**事处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让申请人到公开栏自行查询的答复属于行政乱作为;5、宣区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彭**依法按照宣州区政府的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6、宣区政秘(2005)7号《关于济**办事处村(居)委会区域规模调整的批复》,证明该文件所批区划调整是济**事处申请的,济**事处对济**事处城东社区具有监管权利。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济**事处收到彭**的信息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济信公复(2015)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彭**,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济**事处城东社区的财务账目是济**事处基于相关文件规定而实施的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并非是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在济**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范围内。济**事处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文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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