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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宣**管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宣**管局行政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是宣城市宣**埠村孙村组村民。2005年4月26日,周**向宣城**江办事处土地办提出建房申请,宣城**江办事处庙埠村民委员会予以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请上级领导现场查看”。2005年底,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澄江办**村村民组(现临泉路与日照路交叉口东南侧)建设主房两层四间及附属房六间,房屋面积共计332.16平方米。2014年6月10日,宣州**办事处作出澄办字(2014)76号《关于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报告》,请求宣**管局对周**的房屋进行查处。宣**管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询问调查通知书(编号(2014)02011),通知周**于次日9时至宣**管局处配合了解有关情况。2014年6月23日,宣**管局对周**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房进行立案查处,并向澄江**村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后又进行现场勘查检查。2014年6月25日,宣**管局分别书面委托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管局进行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宣**管局书面反馈意见:“周**位于宣州区澄江办**村村民组房屋无房产登记信息。”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协查字(2014)第39号《协助调查意见书》,确认周**位于宣州区澄江办**村村民组的主房两间四层及附属房六间,面积共332.16平方米房屋未经规划许可。2014年7月9日,宣**管局向周**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周**停止未经规划批准建设房屋的行为,并限其于2014年7月14日之前自行改正。2014年8月5日,宣**管局向周**作出并送达《行政执法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8月13日,宣**管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周**在宣城**江办事处庙埠村孙村村民组9号建设的砖混结构及砖木结构,总面积为332.16平方米,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周**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4年8月21日前拆除违法建设。当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周**。周**对《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宣**管局具有在宣州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周**的建房行为发生在《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宣**管局的查处行为在该法施行之后,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周**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房屋,宣**管局在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充分告知周**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城市规划法》对周**的违法建设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城乡规划法》对周**的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未依法取得许可并在建房后也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宣**管局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据的法律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要求撤销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4)02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建房之前已履行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报批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擅自停止审批,导致案涉房屋未取得合法手续,责任应由政府部门承担。2、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宣**管局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本案在2012年已经立案查处,2014年重复立案,缺乏法律依据;宣**管局作出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宣**管局未能提供执法人员的证件,不能证明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4、2005年周**的房屋已建成,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宣**管局辩称:1、宣**管局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案涉房屋是否符合《土地法》的规定与本案无关;2、《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宣**管局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宣**管局在2012年查处的案件已经撤销、对周**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2014年8月13日,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和送达义务。4、宣**管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出示了证件且在询问笔录均有记录。5、周**自建房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的手续,违法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宣**管局的限期拆除决定并未超过处罚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管局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1、宣州**办事处《关于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报告》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询问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宣州区城管局向周**送达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周**未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

3、《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宣**管局了解周**违法建设的情况,包括建设时间、坐落位置、建筑面积等;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规划图、宣城市人民政府宣政秘(2004)15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2003-2005)的批复》,证明周**违法建设的时间、位置、结构以及面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5、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违法建设客观存在,至今未拆除;

6、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协助调查意见书,证明周**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违法建房的事实;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宣**管局责令周**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8、《行政执法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宣**管局依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告知周**享有的各项权利;

9、《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宣州区城管局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周**;

10、当事人、旁证人、见证人等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情况。

11、法律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周**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周**的身份;

2、建房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周**具有建房资格,履行了申请手续,因政府原因导致该申请没有审批下来。

3、《询问调查通知书》两份,证明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宣**管局发出了两份询问调查通知书;后将案件撤销,但并未依法告知周世保,现又重复立案没有法律依据;

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宣**管局已经立案,并告知听证权利;

5、照片四张,证明举行听证时周**被拒之门外,听证未举行;

6、《通告》一份,证明听证会未举行,并在被告作出延期通告后也未曾再举行听证,2014年重复立案的行为违法;

7、《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在周**所居住的村集体组织范围内,无任何村民建房需要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批文件;

8、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周**的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工商部门认可房屋是合法场所;

9、皖**(2012)26号《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明宣**管局没有法定处罚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周**提交证据有:1、宣政办(2013)12号《关于印发宣城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周**的房屋虽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但不属于违章建筑。2、宣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1997-2010)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建设的房屋不在城市规划区域内。

宣**管局对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拆迁补偿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土地规划的情况,不是建设规划,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2005年建造的案涉房屋,未取得建设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其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后周**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该违法状态一直存在,周**上诉称行政处罚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宣**管局依据职权,对周**违法建设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勘验检查,履行了相关程序,周**上诉称宣**管局重复立案、调查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宣**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周**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执法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周**上诉称宣**管局在对其处罚前未告知其权利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宣**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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