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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德**管理局与吕**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旌德**管理局(以下简称旌**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吕**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旌**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刘三毛,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方**、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55年1月5日,吕**从柯喜子处购买坐落于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土街楼房两间,1955年2月8日,旌德县人民政府向吕**印发房屋买契。1988年7月13日,吕**(系吕**胞弟,已故)向旌德县城镇**小组办公室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申请该房屋由吕**与吕**共有,各占50%产权。1991年5月5日,吕**与吕**分别取得了该房(现地址为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房屋的旌私NO000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和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12年12月13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向旌**管局发出旌检控建(2012)01号《检察建议书》,认为1988年7月13日吕**向旌德县城镇**小组办公室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增加该房产共有人的依据,建议旌**管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注销旌私000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和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核、确认旌德县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房屋的权属,重新颁发该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5月23日,旌**管局依据该检察建议书,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旌房撤字(2013)1号《撤销吕**、吕**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因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2月7日,旌**民法院作出(2013)旌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局作出的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吕**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2014年9月4日,吕**不服旌**管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向旌**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吕**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0日,旌**民法院作出(2014)旌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准许吕**撤回起诉。

2014年10月15日,吕**以EMS特快专递向旌**管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1、履行法定纠错职责,注销旌私NO0000085号《房产所有权证》以及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重新为吕**颁发房地产权证。2014年10月16日14时53分,该快递由旌**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姚**签收,但该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吕**,也未履行纠错职责。2014年12月31日,吕**具状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吕**向旌**管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该局履行纠错职责,但该局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吕**,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申请不需要答复,也未履行纠错职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法行政是法治政府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吕**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旌**管局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9月4日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服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而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二者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对旌**管局辩称2015年1月7日吕**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采纳。另吕**申请登记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系其单方申请办理登记行为,且无吕**的授权委托手续以及事后的追认,故该行为无效。吕**与吕**之间亦无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民事争议,故对旌**管局辩称吕**的起诉系基于共有等民事行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的理由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的限制”,故对旌**管局辩称吕**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期限的理由亦不予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旌**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旌**管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旌**管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吕**向旌**管局邮寄申请,系要求注销旌私0000085号《房产所有权证》和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其向法院起诉系要求旌**管局撤销两证,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混淆,导致错误判决。2、吕**的申请中未附说明材料,旌**管局系基于慎重的态度,未草率答复,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3、吕**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本案中吕**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4、吕**的起诉系基于共有等民事行为提出异议,应先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未采纳旌**管局此点意见,亦未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吕**对旌**管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的代理人庭审中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旌**管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吕**的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该局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2、该局在向吕**出具的材料中出现了“注销”与“撤销”不同用语,若该局认为“注销”与“撤销”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或吕**向该局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材料不全,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吕**释明或者作出书面答复。3、吕**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案涉房产在登记时不存在共有等民事争议,本案也系诉旌**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无需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草契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产原始取得人为吕**,取得时间为1955年,当时吕**尚年幼的事实。

2、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安徽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旌私NO0000085号《房产所有权证》、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各1份、旌德县城镇**小组办公室告知函复印件2份,证明证、表、图登记填写漏洞百出,旌德县房管局办证程序有误,损害了吕**的救济权利。

3、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旌检控建(2012)01号《检察建议书》、《撤销吕**、吕**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旌**管局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通知》及安徽**民法院(2013)旌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监督部门均已审查发现案涉房产所有权证的违法性,旌**管局作出的《撤销吕**、吕**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维护了吕**的合法权益,该局认定撤销事由成立,仅适用法律有误,应重新颁证。

4、(2011)皖旌公证撤字第2号《撤销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90)旌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

5、申请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吕*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旌**管局提出履行纠错职责申请,因该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纠错职责,故吕*生提起诉讼。

6、荣誉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吕**是个德高望重的学者,是法制维护者及践行者。

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吕**诉讼主体资格。

旌**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1、旌德县人民政府房屋买契、旌德县公证处(90)旌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吕**、吕**、吕**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吕**、吕**共有。

2、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安徽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旌德县城镇**小组办公室告知函、旌私NO0000085号《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存根各1份,证明旌德县房管局根据认定的事实,对案涉房屋权属进行了登记,颁发了相关权属证书,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1983)194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明旌德县房管局为吕**、吕**颁发案涉房屋权属证书适用依据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旌**管局收到吕**要求履行纠错职责的申请后,应查明相关事实,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吕**或作出答复。但旌**管局在认为吕**向该局提交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对吕**的申请既不作出处理也不予以答复,其不作为行为显属违法,故旌**管局称因吕**的申请未附说明材料,该局为慎重起见未予草率答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系吕**诉旌**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与2014年9月4日吕**向法院提起的房屋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也不需以案涉房产的民事争议处理结果为前提或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旌**管局称本案中吕**的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刘**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吕*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旌德**管局提交申请后未得到答复,其于2014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旌德**管局上诉称吕*生的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系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旌德**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旌德**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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