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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叶*居民组、叶*居民组与广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叶*居民组、叶*居民组(以下简称叶*、叶*居民组)诉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德县桃**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广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居民组负责人叶*大、叶*居民组负责人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吴*,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许**、委托代理人杨*、张*,第三人福**委会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叶*居民组诉称:叶*、叶*居民组与富**委会关于原广德县祠山岗乡富家村叶家湾生产队界内地名为梅家凹、面积为95.14亩土地的所有权纠纷事宜,因该地块早已被征用,20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至今滞留在富**委会处,叶*、叶*居民组居民代表已多次向广德县人民政府及桃州镇政府等部门反映此事,未能解决,叶*、叶*居民组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向广德县人民政府邮寄《土地确权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叶*、叶*居民组享有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收到申请,至今已逾两个月,未就本起纠纷依法作出答复。叶*、叶*居民组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广德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确权职责,以保护叶*、叶*居民组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广德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土地确权确认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广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土地确权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广德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告辩称

广德县人民政府辩称:对叶*、叶*居民组的确权申请,广德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调查过程中,富**委会提供了该宗土地权属凭证即广祠集建(1995)0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广德县人民政府无需对该宗土地重新作出裁定。综上,广德县人民政府认为叶*、叶*居民组要求对该宗土地重新作出裁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叶*、叶*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富**委会陈述:1、叶*、叶西居民组诉称的95.14亩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属争议;2、富**委会作为村办企业的投资主体,对广德县祠山岗乡富家村砖瓦厂一直行使管理、收益、处分的权利;3、叶*、叶西居民组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叶*、叶*居民组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土地确权申请书及EMS投递凭证一份,证明叶*、叶*居民组于2015年2月2日向广德县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一份。广德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2015年2月4日收到申请。

广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广祠集建(1995)0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叶*、叶西居民组申请确权的土地登记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权属明确,无需确权。叶*、叶西居民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富**委会对叶*、叶西居民组及广德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叶*、叶*居民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德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叶*、叶*居民组申请履行职责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叶*、叶*居民组因对原广德县祠山岗乡富家村叶家湾生产队界内地名为梅家凹、面积为95.14亩土地的所有权认为有争议,于2015年2月2日向广德县人民政府邮寄《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广德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叶*、叶*居民组对上述土地享有所有权,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4日收到申请,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对叶*、叶*居民组的申请未给予答复处理,2015年4月23日,叶*、叶*居民组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之间土地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具有对集体土地争议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广德县人民政府收到叶*、叶*居民组的土地确权申请后,虽认为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属清楚,无需再进行确权,也应当将查明的相关事实,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叶*、叶*居民组或作出答复。广德县人民政府对叶*、叶*居民组的申请既不作出处理也不予以答复的行为,显然违法。叶*、叶*居民组诉请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广德县桃州镇富家村社区叶*居民组、叶*居民组《土地确权申请书》作出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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