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宣城市**道办事处与徐**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某某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庭审原告徐**、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庭审原告徐**、被告宣城市**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u0026ldquo;宣城市**处庙埠村村书记王某某房屋(位于庙埠村某组内)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况(包括家庭人口数、房屋面积、安置面积及补偿金额)u0026rdquo;。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澄(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其内容为:u0026lsquo;徐后凤:本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收到了你提出的u0026lsquo;澄01u0026rsquo;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澄江**埠村村书记王某某房屋(位于庙埠村某组内)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况(包括家庭人口数、房屋面积、安置面积及补偿金额)。经**某某本人意见,王某某称事涉其个人财产隐私,声明不同意公开其拆迁安置有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u0026rdquo;。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2、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认为事涉第三人个人隐私,2014年10月14日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的事实;3、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其本人的家庭财产隐私,不同意向原告公开的事实;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澄(2014)第10号-不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根据第三方个人申明及信息公开条例,作出该告知书的事实;5、EMS特快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书的事实。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u0026ldquo;宣城市**处庙埠村村书记王某某房屋(位于庙埠村某组内)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况(包括家庭人口数、房屋面积、安置面积及补偿金额)u0026rdquo;,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后原告向*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宣区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他地方的拆迁中发生过村干部贪污腐败的情况,第三人系村书记,而且在2013年11月4日拆除原告房屋时就是由第三人带队的,第三人的拆迁补偿情况应当向原告公开。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澄(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答复错误,被告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进行公开;4、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宣区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履行职责适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作出村主任、村书记等与村民的区别规定,个人隐私应当受到同等保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澄(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第三人述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本人财产隐私,不同意向原告公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异议;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足,在未拆迁以前是属于个人隐私,但是面对拆迁就不涉及个人隐私;证据3,因为出现过当官的有贪污腐败的现象,有的当官的能补偿上百万,而老百姓的房屋甚至只补偿几万元,该声明证明拆迁不公正,不公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拆迁不涉及个人隐私,该答复是错误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与原告申请的信息事项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履行职责适当,不能达到原告的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村干部和普通居民的隐私保护未作出区分规定,原告关于第三人财产等事项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一)系本案诉讼标的,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同一,不作认定;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澄(2014)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未对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作出区分规定,原告关于其他地方有村干部发生过贪污腐败的情形,第三人系村书记,其财产就应当向原告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