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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管理局与徐**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宣城**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徐**、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原告徐**向被告宣城**管理局申请“公开澄江办事处某村甲、某村乙、某村丙、某村丁、四个小组所有已经被拆村民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宣城**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第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根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

原告诉称

原告徐后凤诉称,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丁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公正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有:(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即“三需要”。**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其中合法行政方面,要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除以上“三需要”外还需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故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增设行政相对人这方面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案涉信息是严重违法行为。二、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因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与宣城**江办事处某村甲、某村乙、某村丙、某村丁四个小组地块属于同一个拆迁项目,但原告没有享受到同样的拆迁待遇。三、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涉及国家秘密。被告应依原告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予以公开。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给予答复。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3、2014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4、宣复决字(2014)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答复,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不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也并不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且他人的产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据法律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不予公开。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答复期限内,依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4第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请求法院对被告所作的2014第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维持。

被告宣城**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涉及他人个人隐私,不属于申请公开的范围;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对被告宣城**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答复错误,原告是澄**事处庙埠村的村民,原告申请公开四个村民组的产权证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相关联。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宣城**管理局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1、2、4及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徐**向被告宣城**管理局申请“公开澄江办事处某村甲、某村乙、某村丙、某村丁、四个小组所有已经被拆村民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宣城**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第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称,根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原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该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徐**所申请公开的案涉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告称案涉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相关,但其并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说明。从原告申请的字面表述,申请公开的内容为他人的产权证,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无关联,故被告作出的2014第0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对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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