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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潘奋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报警所称的案涉房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街头村民组,2010年11、12月份该房屋已由赵*之妻张*的哥哥张**、张**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张*就该房屋法定继承纠纷曾于2010年向宣城**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审理,作出张*对该案涉房屋拆迁后的受偿权益享有1/12份额的生效判决。后张*向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提出产权调换安置申请。2014年11月10日,宣城市**综合办公室作出棚改办拆函字(2014)97号《关于产权调换安置申请的函复》,告知张*:一、对照宣城市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张*的情形不符合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条件,不能享受产权调换;二、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0046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继承人可主张对拆迁所得利益予以分割,故对张*要求分得拆迁利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北门改造项目拆迁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张*可与张**、张**就所分得的拆迁利益进行协商分割,协商不成,建议张*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1日,赵*向澄**出所报警称“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抢了我家房子”。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调查后,认为赵*的报警内容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告知书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赵*报案所涉房屋系其岳父母张**(已故)、张**的共同财产,2010年11、12月份该房屋已由赵*之妻张*的哥哥张**、张**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该房屋被拆迁。房屋继承人之一的张*曾因继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014年11月10日宣城市**综合办公室对张*提出的产权置换申请进行了函复。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赵*报案后经调查,认为其报案内容应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交的(2012)宣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及张**的承诺书同时采信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责令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3、案件诉讼费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辩称:2014年11月21日,赵*报警称北门拆迁办抢走了他的房子,要求立案调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调查,接受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认定赵*的报警内容为民事纠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书面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

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赵*的报警进行了调查。

2、(2012)宣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及张**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赵*的报警内容系民事纠纷。

3、《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赵*的报警作出了处理。

4、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受证据材料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赵*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赵*身份证、赵*与张*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赵*的身份情况及赵*与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1)皖宣敬公证字第187号《公证书》、危改办拆函字(2011)13号《关于对张**信访事项的答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2)宣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已故)的遗留房屋被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拆到一半时的情况;该房屋现已被宣城市**综合办公室违法拆除,张*至今未得到任何拆迁补偿;宣城市**综合办公室曾表示将依照法院判决执行;张*对其父亲张**(已故)的遗留房产依法享有继承份额。

3、宣城**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棚改办拆函字(2014)97号《关于产权调换安置申请的函复》,证明宣城**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表示不给予赵*产权调换安置。

4、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赵*起诉的行政行为存在。

5、宣**管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赵**的土地使用权被危改办抢走后供别人非法使用。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赵*向本院提交宣城市公安局澄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门**办公室利用赵*家的内部矛盾,抢走赵*家房子,公安部门未予处理。

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赵*与张**因房屋拆迁于2010年12月8日发生纠纷,报警后公安机关予以了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赵**父母张**(已故)、张**的共同财产,2010年该房屋由赵*之妻张*的哥哥张**、张**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除。赵*因房屋拆迁权益与张**、张**及拆迁部门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公安部门管辖范围。本案中,赵*报案称北门危**办公室抢走其房屋,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其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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