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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宣**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军、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徐**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宣**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22日,宣**管局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宣城管(2014)第019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徐**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宣城管(2014)第019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维持。徐**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宣**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22日宣**管局作出宣城管(2014)第019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徐**邮寄送达,在法定期限内对徐**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徐**向宣**管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宣**管局称不存在,徐**在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以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均未提出宣**管局制作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宣**管局在行政行为中必须制作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宣**管局作出并向徐**送达的宣城管(2014)第019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涉信息存在,该信息系由被上诉人掌握并保存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宣城管(2014)第019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要求被上诉人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进行答复;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管局辩称,1、徐**向我局申请信息公开,我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案涉答复并送达徐**,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3、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宣**管局已受理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2、宣城管(2014)第01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宣**管局依法对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

3、EMS邮寄票据,证明宣**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送达徐**。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徐**依法向宣**管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宣**管局未依法履行公开职责。

3、宣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案涉行政行为,故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宣城市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打印件,证明宣**管局在查处违法建设时有摄像、照相等职责。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向宣**管局申请公开“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村民组徐**68号房屋强拆自家合法、私产当天的全程视频”,宣**管局查阅相关资料后,认为该信息不存在,故作出宣城管(2014)第019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徐**,该告知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称案涉信息由宣**管局掌握并保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宣**管局制作了或保存了该政府信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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