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宣州区商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诉被上诉人宣州区商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向宣州区商业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且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中没有宣州区商业局,彭**起诉的被告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宣州区商业局被撤销后,其行政职权由宣州区商务局行使;2、2014年12月15日,其向宣州区商业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该申请已被宣州区商务局签收,但没有给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3、彭**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确认宣州区商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宣州区商业局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中没有宣州区商业局,彭**通过邮寄形式向宣州区商业局申请信息公开后未得到答复,彭**因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彭**的起诉正确。彭**上诉提出原宣州区商业局的行政职权由宣州区商务局行使,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