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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项*、张**与宁国**护局、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环境管理行政审批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项*、张**因诉宁国**护局(以下简称宁**保局)环境管理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张**及李**、项*、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张*,被上诉人宁**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吴**,一审第三人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以下简称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4日,宁**保局应宁**公司的申请作出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内容为:“宁国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宁国市宁城北路新区道路网二期工程项目经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字(2008)192号文件立项,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宁国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则同意建设。1、须落实《报告表》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满足《报告表》中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2、加强施工期的管理,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施工期的噪声和扬尘,工程取土需妥善处理,完工后进行回填,以利于植被恢复。3、在项目建设前应及时做好各种防治水土流失的预案,水土保持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做好生态恢复工作,同时加强道路两侧的绿化建设。4、宁国市环境监察大队负责该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5、项目建成试生产三个月内,业主应及时按规定程序申请组织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上诉人诉称

李**、项*、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13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宁**保局于2009年3月4日作出了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该批复批准建设项目建设规模用地范围内包括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和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故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服向宣城**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宁**保局作出该行政行为应有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项目立项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环保执行标准确认文件,环保部门对该园区规划环评文件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此外,该许可行为,关系到其及广大被征收人的重大利益,宁**保局未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李**、项*、张**的土地使用权被征收或房屋被拆除,系征收或拆除行为所致,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宁**保局作出的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系对宁国市宁城北路新区道路网二期工程项目的环评文件进行审查,并未对李**、项*、张**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李**、项*、张**与宁**保局作出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项*、张**的起诉。

李**、项*、张**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宁**保局作出的《审批意见》同意建设宁国**道路网二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用地范围涉及上诉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土地、房屋,宁**保局作出的《审批意见》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居住权益,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2、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宁**保局辩称:1、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是接受宁**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进行环境评估的审查意见,是该项目的环境评估报告,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该报告的内容主要表达了该立项实施过程中,在环保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是合法有效的。该《审批意见》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宁**公司陈述:同意宁国市环保局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环表(2009)第009号《审批意见》,系对宁国市宁城北路新区道路网二期工程项目进行环境估评的审查意见,是该项目的环境评估报告,不涉及李**、项*、张**的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故对李**、项*、张**的利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李**、项*、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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