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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方**、方**与旌德县人民政府林业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方**、方爱珍诉被告旌德县人民政府林业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方**、方**(以下简称李**等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2008年10月21日,旌德县人民政府向曹*颁发了旌林证字(2008)第3400987233号《林权证》,向李**等三人颁发了旌林证字(2008)第3400987123号《林权证》,向曹*颁发的林权证侵占了李**等三人的部分林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旌林证字(2008)第3400987123号《林权证》,并重新颁证;案件受理费由旌德县人民政府、曹*负担。

被告辩称

旌德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1、旌德县人民政府颁发旌林证字(2008)第3400987123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李**等三人曾于2009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李**等三人将旌林证字(2008)第3400987123号《林权证》作为证据予以举证,故李**等三人早已明知案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0)旌民二初字第0114号李**、方**诉曹*、方**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方爱珍作为李**、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李**、方**将旌林证字(2008)第3400987123号《林权证》作为证据予以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李**等三人于2010年9月15日将旌林证字(2008)第3400987123号《林权证》作为案件证据举证时,应已知道该林权证内容,2015年5月11日李**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方**、方**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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