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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宣城市公安局不服信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信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龙诉称,本人是盲人,自2008年搬迁至某某路以来,遭遇此处一帮居住几十年的居民长期欺负,而住**派出所对原告每次报警后均采取不作为、乱作为,对对方行为的保护及纵容,导致矛盾逐步升级,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影响。1、杨某某私自毁坏原告家下水管道(各部门没有做出任何答复)。2、长年对原告两家之间的空地进行霸占,碎砖乱瓦及其他垃圾长期堆放在原告家门口,2011年除夕原告为了清理墙边垃圾遭到杨家几人围攻,而派出所不管不问。3、正月初四,原告亲戚到杨家询问事件情况,杨某某持刀行凶,谭某某故意歪堆。而派出所在强行控制原告的自由长达7小时后,帮对方敲诈了900元,又在欺骗原告的情况下,用公款继续满足谭某某的敲诈。4、某某排挡长年霸占门前马路的停车位,经营的餐饮油烟直接向人行道排放,导致原告营业环境及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多年以来无人管理,因停车位问题段某某到原告营业场所闹事,派出所不管不问。5、矛盾升级发生冲突后,鳌**出所强行将原告送到拘留所门口,直接扔在地上不管不问,原告问张*警官程序是否合法,他答复是原告不愿进去,不对原告提出的是不是原告自愿打的到拘留所的问题一直不敢做出答复。6、原告多次向各部门寄出无数份书面材料(特别是2013年12月份由韩*市长亲批的材料)经信访局由公安局名叫钱*的取走后,至今没有按照信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本人书面答复。7、此住户有5人去信访局市容窗口举报本人(盲人)在家门口建造车库,经查实后纯属捏造歪曲事实,《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公安部门处理,本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回复。以上七点信访事项告知书已经书面答复,但其答复没有实际根本解决,本人对告知书的答复不予接受。理由如下:1、对上述第一点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对于第二点没有面对解决,对于第三点前半部分不敢面对,后半部分逃避事实,对于第四点的答复本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只是到现场看一眼就走,去年冲突后,勉强装了抽油烟管道和灶台,但同时也准备了移动灶台在室外使用。问题至今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依照交警部门对公共停车位和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及2014年5月12日市政府出台的有关暂行规定),对于上述第五点有关部门根本没有针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做出任何处理意见。对第六点《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给予本人书面答复,而本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书面答复,而残联没有追踪到位。对第七点本人第一时间到信访局市容窗口要求提供有关人员名单被拒,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向鳌**出所反应情况,至今没有得到答复。以上所述是原告不接受信访事项告知书面提出的,此告知书的答复与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称“自2008年搬迁至某某路以来,遭遇此处一帮居住几十年的居民长期欺负,而住**派出所对原告每次报警后均采取不作为、乱作为,对对方行为的保护及纵容,导致矛盾逐步升级,对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影响。”经宣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调查核实,作出《关于刘**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原告认为告知书没有实际根本解决问题,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1、根据诉状所述,都是反映鳌**出所对其有关报警的事项不管不问,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告并没有向宣城市公安局反映,因此宣城市公安局不应当作出本案被告。2、诉状上称的第七点事项告知书已书面答复。原告对告知书不服,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核,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对宣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答复不服,宣城市公安局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3、至于2013年12月经韩*市长批示转市信访局办理的信访件,根据宣城市信访局《关于刘**同志信访事项的函》要求,宣城市公安局将调查结果反馈给市信访局,不需要直接向刘**书面答复。4、根据宣城市残联的告知书,原告反映的上述事项,经市法制办和市区两级法院听证、审理,市、区残联也经认真调查核实,说明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了“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刘**诉称的七点事项均是其曾向有关部门信访需解决的问题。宣城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刘**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宣城**联合会经调查核实作出《关于刘**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对刘**信访事项予以书面答复。刘**本起诉讼,实际是对信访答复不服,而信访答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刘**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刘**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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