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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雕俊秀不服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雕俊秀不服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雕震华、纪召兵,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丹、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4)01014号)。主要内容如下:“雕俊秀:经查,你于2005年在宣城市宣州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某路建设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及简易搭建,总面积为153.76平方米(1、建筑物;2、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24日前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2014年10月21日(宣城市**行政执法局印章)”。

原告诉称

原告雕*秀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4)01014号),被告无视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授予被告的职权范围,强行超越职权把原告家中早已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合法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无视国法目无法纪,原告在自家院落中建设房屋完成已十数年之久,被告刻意歪曲法律理解,无限放大职权范围,被告明明可以要求原告按照“发现之日”的法律法规补办相应手续,但被告没有去作。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已过追诉时效。事实不清包括:1、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所认定的建设中一处房屋是1985年建设的;2、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内,涉案房屋分别于1985年、2005年建造,建造时是否是在城市规划区内事实不清;3、根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设施才能做出限期拆除决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查处的所谓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当时的城市规划设施;4、结合中国国情和法治现状,对涉案的情况不应当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城市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涉案查出的所谓违章建筑分别于1985年和2005年建造,根据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被告提供的住建部作出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不属于建设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裁判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依据,同时,该指导意见是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解读,不应当适用对原告房屋建设的查处,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可以矫正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通过被告提供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该程序。被告对涉案的查处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发现的,就不应当进行处罚,该条是针对违法行为,并不是状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建造的所谓的查处违章建筑是符合城市规划居住用地,并没有违反城市规划;2、原告于1985年协议购买宣城县某镇某村某村民组菜农张**、张**、王某某自留山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原告权属明确权利清晰的合法土地上;3、《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4)第01014号)复印件,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区城管局数十名城管人员强行闯入原告家中的现场拍摄视频刻录DVD光盘一份及录像文字整理一份,证明被告以拆违代替拆迁。

被告辩称

被告区城管局辩称:(一)、被告在职权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未超越职权。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据《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清楚。2014年7月2日,被告接宣城市宣州区某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报告》,反映原告在某路和某厂院内有部分房屋疑似违法建设,被告依法立案调查。通过询问调查、现场勘验以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管局协助调查,认定原告于2005年5月到2007年在某办事处某社区老职高后某路建设的五处房屋(房屋面积共计153.76平方米),属于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况且原告对此五处房屋未经规划部门规划许可的事实未予以否认,仅仅认为其建造行为属于法不溯及既往以及已过追溯时效的合法行为,原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能就此否定其建设行为的性质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基于以上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通告书》,其未自行改正。2014年10月1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执法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其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拟定处理意见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1日,被告依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四)、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原告于2005年开始建设房屋时,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故被告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又由于该违法建设完成后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故此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依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宣州区某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报告》,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对陈**、王**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通过走访群众了解原告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包括房屋建设的时间、位置、面积;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通过现场取证、勘验了解原告违法建设的时间、位置、结构以及面积;4、证据材料登记表(关于违法建设的摄影材料),证明违法建设客观存在及具体状态;5、协助勘验(检验、认定)委托书及协助调查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管局相关部门协助勘验,并且认定被告所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系原告产权证之外的房屋,及原告确实属于没有经过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6、《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法定程序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违法建设的事实;7、《行政执法告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告知原告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理的事实和依据,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依法送达的事实;8、《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9、当事人、旁证人、见证人、执法人员执法证等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作出此次行政行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第七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确定,现场勘验的结果“A房”建设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能说明所谓的原告的违法建筑是否在规划区内;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是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9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证》真实性由法庭进一步核实。对被告职权依据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对**设部的指导意见既不能溯及既往,更不能参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关联性,被告查处的是地上附属物、建筑物是否得到规划许可,并没有对用地是否合法进行处理;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区城管局接到宣城市宣州区某街道办事处《关于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报告》,反映位于某路和某厂院内雕俊秀所有的部分房屋疑似违法建设,恳**管局予以查处。区城管局立案后,于同年9月16日进行了询问调查,同年9月17日进行现场勘验。2005年至2007年期间,雕俊秀在宣州区某办事处某社区某路建设5处房屋,房屋为砖混结构、砖木结构及简易结构,面积共153.76平方米。同年9月23日,区城管局发函给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城**管理局,委托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雕俊秀上述5处房屋进行勘验,要求对以下问题函复:“1、该建设工程是否经过市城乡规划部门审批?2、该处建设工程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3、如果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应采取何种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要求宣**管局对“该处房屋是否经过房屋产权登记?如有,请提供复印件”进行复函。宣城**管理局提供了雕俊秀已办房产证的平面图。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于同年9月26日给区城管局出具《协助调查意见书》(协查字(2014)第70号),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上述建设未经我局规划许可。”同年10月8日,区城管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宣**管(规划)行执改字(2014)第01014号),责令雕俊秀于2014年10月13日前改正该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0月15日,区城管局向雕俊秀下发了《行政执法告知书》(宣城**城管(规划)行执法告字(2014)01014号),告知其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或申请听证。**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10月21日,区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宣城**城管(规划)限拆字第(2014)第01014号),并依法向雕俊秀进行了送达。**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雕俊秀称,其查处的建筑物中有一卫生间是1985年建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七条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12年4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2012)26号)第二条:宣州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下列具体职权:(一)行使在宣州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不含宣城**开发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在宣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第六十四条的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关于同意在宣州区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在宣州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不含宣城**开发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本案中,案涉建设位于宣州区某办事处某社区某路老职高后,于2005年至2007年建造。区城管局接到举报立案后,通过对案涉建设进行调查、现场勘验,并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及宣城市房管局发出协助勘验委托书,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对案涉建设未经规划许可予以认定,区城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建设违法事实存在,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城管局在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向雕俊秀下发行政执法告知书,充分告知雕俊秀所享有的权利,并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送达给雕俊秀,区城管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涉建设发生在《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区城管局查处行为在该法施行之后,但是雕俊秀建造案涉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完成后又未依法补办相关手续,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雕俊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区城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雕俊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雕俊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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