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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公开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村民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第115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其内容为:“徐后凤:本机关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你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村民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针对你所申请事项答复如下:你所申请公开事项详见……《关于调整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宣*(2012)66号]。现将上述文件邮寄给你,请查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被告作出的(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于调整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宣*(2012)66号]、快递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以及答复的内容,并且将答复书及所附文件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村民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作出(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称:“你所申请公开事项详见……《关于调整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宣*(2012)66号]”。被告公开的并不是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被告明显属于变相拒绝信息公开,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被告作出的(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职责,被告故意作出错误的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属于行政滥作为;4、复决字(2014)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徐村村民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依此提供了“宣政(2012)66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了包括原告申请的澄江办事处在内的一类地区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补偿标准,答复内容适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答复,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快递回单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中(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答复的内容不是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明显有错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快递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信息公开答复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一)系本案诉讼标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复决字(2014)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予以维持。原告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被告的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符,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的答复不适当,其所作出的(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应予撤销并重新答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118号答《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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