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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宣城市公安局内外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1号),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宣城市公安局内外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名称’等事项,应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我局已在宣城市公安局网站(http://xc.ahga.gov.cn)公开,你可以查询获取。你申请公开‘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等事项,我局出入境管理科和行政审批科两个窗口单位的相关信息已在宣城市公安局网站(http://xc.ahga.gov.cn)公开,你可以查询获取。其他非窗口单位的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等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宣城市公安局(印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1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收据,证明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送达的时间。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5、宣城市公安局网站,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被告在其网站已主动公开,可以查询获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明显是糊弄原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不公正的复议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答复是在愚弄原告。4、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7号),证明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没有调查,原告是根据复议决定书提示的时间进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宣城市公安局内外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名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被告在宣城市公安网站公开,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一)项予以答复,答复原告可以查询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中“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被告予以分类、详细地答复。出入境管理科和行政审批科两个窗口单位的相关信息已在被告网站公开,可以查询获取。其他非窗口单位的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等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被告答复的形式合法,原告称被告答复的形式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特指“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本人要求的是纸质信息,被告却答复让原告到网站上查,对答复内容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当不适用,对《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八条应该适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宣城市公安局内外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1号),并按申请上载明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维持被告答复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具状本院。

另查,被告网站((http://xc.ahga.gov.cn)对其机构设置、内室部门,窗口单位的办公地点、电话号码、负责人姓名均予以公开,通过查询可以获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了分类,其中关于被告“内外设机构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及“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中两个窗口单位的相关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对“办公地点、电话号码和负责人姓名”中非窗口单位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对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按照规定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说明理由。且被告的答复是在法定期间作出,并按原告在申请上载明的方式进行邮寄送达,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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