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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与徐**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承孝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2日,徐**向宣城**源局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下梁村组东至王**、王**、王**、乔某某以西、西至皖赣铁路以东,南至高埂头组交界以北,北至荷叶藕塘及变压器以南范围内的院落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宣城**源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2014)818号),并将有关材料作为附件,以快递方式送达给徐**。

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一、原告徐**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申请地块范围内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二、《关于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818号)、随*附寄的材料(皖政地调(2011)22号;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84号、皖政地(2013)1040号、皖政地(2014)494号)、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200143090158),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并将相关材料以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三、徐**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宣国土资函(2014)724号答复、及随*附寄的材料(皖政地(2010)556号、皖政地调(2011)22号、皖政地(2012)556号、皖政地(2012)1511号、皖政地(2013)1040号、皖政地(2013)580号、皖政地(2014)494号、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84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在本次申请之前,曾就“庙埠村有多少农村集体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或建设用地”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被告也曾于2014年11月14日以宣国土资函(2014)724号文予以了答复。证据四、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8号),证明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经审理维持了案涉的信息公开答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庙埠村下梁村组东至王**、王**、王**、乔某某以西、西至皖赣铁路以东,南至高埂头组交界以北,北至荷叶藕塘及变压器以南范围内的院落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了错误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申请的是个人的地块用地批复,但被告答复的是澄江新村的一个小区的用地批复,与原告的申请不符。原告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维持原信息公开答复的决定,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4)818号《关于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给予妥当答复;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宣国土资函(2014)818号《关于徐**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答复违法。证据三:皖国土资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是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的告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关于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函(2014)818号),并将该答复及所附材料以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曾就相同内容信息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也曾于2014年11月14日以宣国土资函(2014)724号文予以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被告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答复里也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二、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维持了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综上,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但没有履行。对证据二的答复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答复不合法;针对邮寄快递单,原告曾听邮政局局长说过政府的文件不能用圆通快递寄,应该用邮政快递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的答复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相符。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告知的救济途径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给予答复;被告答复既然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却没有告知原告应向哪个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所以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下梁村组东至王**、王**、王**、乔某某以西、西至皖赣铁路以东,南至高埂头组交界以北,北至荷叶藕塘及变压器以南范围内的院落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宣城**源局针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徐**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宣国土资(2014)818号),答复如下:“经了解,你户申请信息公开的地块范围为澄江新村建设项目,该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我局已于2014年11月14日经宣国土资函(2014)724号文向你户答复并提供,现再提供给你。你户申请公开的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我局没有该项信息。”并随文所附相应材料:皖政地调(2011)22号;皖政地(纳入增减挂钩)(2012)184号、皖政地(2013)1040号、皖政地(2014)494号。宣城**源局将上述材料以快递方式送达给徐**。徐**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维持原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宣城**源局收到徐**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由本机关获取并保存的相关用地批准文件在法定期间内向徐**进行了公开,对并非由本机关制作且本机关未保存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告知徐**本机关没有该项信息。徐**庭审中称其向宣城**源局申请的是其个人的地块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宣城**源局向其公开的却是澄江新村的一个小区的用地批复。但徐**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在申请表中明确写明其申请的是其个人地块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从其申请表上的方位描述,不能推断出所申请的就是其个人地块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唯一结论,故宣城**源局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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