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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人民政府确认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确认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宣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徐**送达了宣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及证据。2015年6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8日,徐**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u0026amp;amp;ldquo;宣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u0026amp;amp;rdquo;。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第5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是: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在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开,请你自行上网查询。

原告诉称

徐**诉称:宣城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侵害了其知情权。请求确认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5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责令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开徐**申请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回单、(2014)第5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皖**(2014)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宣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宣城市人民政府对徐**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徐**存在明显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和宗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宣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徐**身份证复印件、徐**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的国内信件封面复印件、2014第5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徐后向宣城市各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及复议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二十一条第(三)项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徐**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宣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u0026amp;amp;rdquo;,同年6月19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5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徐**。徐**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2014第59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肥**民法院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调查,认定以下事实:据不完全统计,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徐**及其丈夫王**二人以公民监督为由,分别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革委员会、宣城市国土资源局、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宣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澄**事处及宣州区直各部门共提起至少252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宣城市**综合办公室的内部组织机构、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工业干道道路(澄江路至昭亭北路)更名的批准文件、宣城市中心城区敬亭春晓建设重大项目批准和实施情况、广教路更名为广教寺路的相关批准文件、《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及附表、行政工作人员施某某参加工作时间及职务、盛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间受贿及发生男女关系次数、2007年原化肥厂周边被拆除的90多户违法建筑的户主及姓名、宣城市北门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的批准文件、宣城市宣州区拱极路施工许可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施工许可证、宣城市宣州区澄**事处市第六小学原址及正在建设的项目名称、宣州区澄**事处庙埠村、徐村村民组地块所有已拆迁的村民宅基地证及房产权证、宣**改委国民经济u0026amp;amp;ldquo;十二五u0026amp;amp;rdquo;总体规划、宣**管局认定违法建筑适格主体的事实依据、成立宣**管局的批准文件、宣城市2013年水阳江大道闭合段征收土地及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宣城汽车客运东站项目的用地面积、南湖**休所拆迁项目的用地面积、土地收储中心与澄**事处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协议、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10年用地布局规划图、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的所有复印机的品牌名称及机器数量、澄**事处庙埠村1997年至今财务情况明细、澄**事处庙埠村村干部王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况、宣州区澄**事处新办公大楼的建设资金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强拆请示人的姓名与职务等政府信息。

以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徐**分别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公开u0026amp;amp;ldquo;宣城市**综合办公室的组成人员情况及职务、宣城市**综合办公室的内部组织机构、宣城市**综合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宣城市北门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设立的批准文件、宣城市中心城区敬亭春晓建设重大项目批准和实施情况、广教路更名为广教寺路的相关批准文件、宣城市广教路(昭亭路至工业干道路段)公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u0026amp;amp;rdquo;等内容相同的信息。

徐**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等复议机关共提起至少54次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其又分别以u0026amp;amp;ldquo;政府答复的信息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未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答复、变相拒绝信息公开及未注明救济途径等u0026amp;amp;rdquo;为由向合肥**民法院、宣城**民法院、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等诉讼案件至少40次。

另查明,2013年12月以后,徐**相继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申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及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根源在于其房屋被政府拆迁。徐**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类诉讼均因房屋被拆迁的事由而引起,其丈夫王**已于2014年2月27日对宣城市城管局就其房屋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向宣**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6日,宣城**民法院对其房屋拆迁诉求作出的(2014)宣中行终字第00046号终审裁判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

《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u0026amp;amp;ldquo;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u0026amp;amp;rdquo;。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条例》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而有关u0026amp;amp;ldquo;依法获取政府信息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

徐**提出的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一是申请次数众多,二是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四是部分申请目的明显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上述特征表明,徐**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对于拆迁利益和政府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关联性的问题,行政机关已经反复进行了释*和引导,但徐**这种背离《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徐**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

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徐**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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