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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限公司与郎溪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易**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易**司与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联名向郎溪县人民政府申请u0026amp;amp;ldquo;国际健康城u0026amp;amp;rdquo;项目落户。2013年10月25日,郎溪县人民政府向易**司、天**司发函,表示同意u0026amp;amp;ldquo;国际健康城u0026amp;amp;rdquo;项目在郎溪落户,并准许天**司为项目开发公司,易**司为项目公司。同日,郎溪县人民政府向易**司、天**司以及作为实际投资方的美国**基金会(以下简称A**金会)发出邀请函,邀请三方来郎溪进行实地考察并商谈项目落户事宜。2013年10月31日,A**金会函复郎溪县人民政府,表示接受郎溪县人民政府的邀请,同意对u0026amp;amp;ldquo;国际健康城u0026amp;amp;rdquo;项目进行投资。2013年11月27日,郎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易**司发函,同意其开展u0026amp;amp;ldquo;国际健康城u0026amp;amp;rdquo;项目前期工作。易**司遂与天**司对该项目落户相关职责分工进行了约定。但之后,郎溪县人民政府未与实际投资方A**金会签订招商项目相关意向书,易**司认为郎溪县人民政府不与A**金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导致其迟迟不能将项目落户,其权利义务因此受到影响,现诉至本院要求郎溪县人民政府与A**金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协议可诉的前提是双方已经达成了相关协议。郎溪县人民政府未与包括起诉人在内的任何一方达成招商引资协议,仅是在之前向起诉人易**司作出了同意项目落户的意思表示,该招商引资的意思表示行为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具可诉性,故易**司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上海易**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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