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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澄江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胡**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徐**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澄**事处邮寄信息公开申请。澄**事处作出澄(2014)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徐**。徐**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徐**的行政复议申请。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个人隐私保护方面未对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作出区分规定,徐**关于其他地方有村干部发生过贪污腐败的情形,王**系村书记,其财产就应当向徐**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徐**申请信息公开,澄**事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徐**,澄**事处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与公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3、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未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确认澄**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3、判决澄**事处对徐**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4、本案诉讼费由澄**事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澄**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向澄**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澄(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澄**事处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公开,其答复错误;4、宣区复驳字(2015)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澄**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徐**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2、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王**个人隐私,澄**事处向王**征询意见的事实;3、《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认为徐**申请的信息涉及其本人家庭财产隐私,不同意公开的事实;4、《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澄(2014)第10号-不告]复印件1份,证明澄**事处根据王**声明及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告知书的事实;5、EMS特快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澄**事处于2014年10月24日向徐**邮寄送达告知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徐**向澄**事处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澄**事处庙埠村村书记王**房屋拆迁补偿的具体情况,因该信息涉及王**的个人隐私,澄**事处经征求王**意见,王**不同意公开该信息,且该信息不公开并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澄**事处依据上述事实,向徐**作出[澄(2014)第10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徐**,告知徐**对其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澄**事处的履职行为适当,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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