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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公开关于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组某户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人的姓名及职务”。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宣城管(2014)第020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徐后凤:本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了你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城管A2),申请获得‘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村村民组某户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提出请示的请示人姓名及职务’,经审查,你申请获得‘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村村民组某户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提出请示的请示人姓名及职务’的信息不存在,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村村民组某户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提出请示属于政府内部管理程序,请示人为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上答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3、《关于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村村民组某户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证明请示人即为被告;4、EMS邮寄票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及时地将信息公开答复书送予原告。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村组某户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人的姓名及职务”,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对某户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提出请示是政府内部管理程序,请求人为被告,被告明显属于变相拒绝信息公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依法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后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宣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涉案请示必须有具体的公务人员起草,原告申请获得的信息是存在的,被告答复不存在明显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且不涉及国家机密,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公开。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作出的宣城管(2014)第020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宣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不公正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村村民组某户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是被告在查处某户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案件中,依法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请示,属于政府内部管理程序,请示人即为被告,并无原告申请获得的“请示人姓名及职务”等相关信息,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履行职责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具备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内容恰当。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案诉讼标的,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请示的请示人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其不具备合法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同一,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宣城管(2014)020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宣城管(2014)020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维持。原告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宣州**事处庙埠村某村组某户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从文件形式看,该请示的落款人为被告单位,并非个人,原告请求获得的请示人姓名、职务信息不存在。本案所涉的请示程序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在准备过程中的讨论性、程序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关于请示文件起草人、签发人即为请示人概念错误,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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