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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志诉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志,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彭**以邮寄方式向宣城市公安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21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答字(2015)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彭**要求公开的u0026ldquo;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更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川派出所的批准文件u0026rdquo;,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并未更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川派出所,要求公开的批准文件不存在。

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宣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彭**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2号),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依法答复的事实。三、国内挂号信函证据,证明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答复书时间。四、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8号),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五、关于济**出所2014年12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更正情况说明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济**出所2014年12月16日答复存在错误,已更正,并送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彭*志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u0026ldquo;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更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川派出所的批准文件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明显是糊弄原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三、宣公答字(2015)0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答复,但是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答复,被告答复违法,愚弄原告。四、济**出所2014年12月16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证明济**出所已经改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出所。五、宣城市人民政府宣复决定(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宣城市人民政府告知的救济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六、《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第01答),证明济**出所已经更名为直属分局济**出所。七、济**出所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存在的,济**出所已经更名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出所。八、宣城**委员会办公室宣编办信告(2014)1号,证明宣城市政府批准成立了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

被告辩称

宣城市公安局辩称:一、2014年12月16日,济**出所确实答复彭**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正式更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出所。济**出所已更正,并回复原告。二、2014年8月,经宣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将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制支队挂牌的直属分局分设,宣城市公安局济**出所由原来的宣城市公安局直接管理划归由直属分局管理,但行政上仍隶属宣城市公安局,宣城市公安局济**出所的名称并未改变,故彭**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宣城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彭**对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指使下级刻意制作的有利证据,依法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宣城市公安局对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明,对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没有印章,来源不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八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彭**、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八,宣城市公安局对其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彭**提交的证据四、六、七,该三份证据落款处均无印章,且宣城市公安局对其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彭**对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一至证据四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在案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0日,彭**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更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川派出所的批准文件u0026rdquo;。宣城市公安局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宣*答字(2015)02号),并按照彭**要求的形式送达给彭**。彭**对宣城市公安局的答复不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0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复决字(2015)18号),维持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彭**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宣城**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批复》(宣编(2014)34号)同意将在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挂牌的直属分局分设,作为保障宣州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一线综合性实践单位。其职责中含有对济川派出所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城市公安局具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彭*志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宣城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并按申请书上载明的要求送达给彭*志。宣城市公安局在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彭*志,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未更名为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济川派出所,其申请要求公开的批准文件不存在,但彭*志称宣城市公安局拒绝信息公开,而彭*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已更名,并存在批准更名的文件。综上,宣城市公安局对彭*志所作出的答复,没有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的违法情形,彭*志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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